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可以行使一定的,
但对此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实践中,药品监管执法人员操作时常出现偏差,一旦
败诉还要赔偿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笔者结合执法经验,对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如何
正确实施措施做如下分析。
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依其职权采取强制
手段限制特定人行使某项权利或者迫使特定人履行某种义务的行为。它包括两个
方面:一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劳动教养、扣留等;二是对财产的
行政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等。根据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药品监管部门
只能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
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因此,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只能对当事人的财产实施行政强制
措施。
■正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要件
主体适格。包括执法主体和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行政相对人)。执
法主体即有权对违法嫌疑人采取扣押、查封和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药品监管部门,
按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的药品监管部门具备主体资格。而被采取
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则必须是物品的所有权人或保管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
若所有权人拒绝到场,可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如所有权人成年家属等。
事实确凿。是指行政相对人是否构成违法嫌疑的事实要件。如《医疗器械监
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已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
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可予以查封、扣押。但该条中“可能造成医疗器
械质量事故的产品”的规定比较笼统,又无相关的解释,实践中较难操作。笔者
认为,对于行政相对人使用医疗器械存在下列情形的,可认为属于“可能造成医
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一是购进使用的医疗器械无相应的资质凭证,如无注
册证、合格证等。二是安装不符合规定。三是包装不符合规定,如发现破损等。
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药品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在《药品管
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及《行政处罚
法》第三十七条中都有明确规定。
程序合法。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循审批、出具
清单、送达强制措施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复议权、诉讼权等法定程序。首先,出
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这是《》对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
法时规定的法定职责。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及准备对违法行为人的财物实施
强制措施时,必须是两人以上且具备执法资格,同时主动向违法行为人出示行政
执法证件。其次,做出强制措施决定,并制作文书。在做出强制措施决定之前,
应当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若书面审批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口头请示审批方
式。制作的相关强制措施文书,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制的执法文
书格式及要求制作,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理由;法律依据;被限
制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物品存放地点、条件;做
出强制措施的机关、日期和印章。第三,送达法律文书。行政强制措施文书做出
后,应当场送达行政相对人,并由行政相对人在文书上签字。第四,强制措施的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文书送达后,即可对当事人的违法物品采取限制性措施。第
五,备案。行政强制措施做出后,应当及时报所在机关备案,对查封、扣押和先
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进行登记,不得擅自使用、私分、损坏等。
■常见的几种错误情形
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处理。如扣押的药品超过七天,既未解除也
未立案发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又如对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期满后,立案后未
改变行政强制措施,继续保存,造成非法扣押。
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超出规定范围。如某批号的药品经检验不符合规定,但
执法人员在扣押时,将同厂家同品种但不同批号的药品予以扣押。
违反法定程序。如采取强制措施时,当事人不在场或未按规定送达,也未告
知救济途径和期限等。
证据不足。如执法人员在实施强制措施时,只送达决定书和物品清单,既未
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也未制作调查笔录,致使无其他证据证实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若当事人一旦不服处罚,导致行政诉讼的发生,药品监管部门就会有败诉的风险。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期满后的处理。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采取先行登记
保存期满后的物品如何处理未作规定,但其法定期限只有七天。对此情形,笔者
认为,分两种情况处理,若需立案处理,应变更为查封或扣押措施,然后做出行
政处理决定书,使查封或扣押的期限得以顺延。若当事人的违法嫌疑排除,应解
除对其物品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关于法律救济问题。目前,许多药品监管执法人员仍使用旧格式的查封扣押
通知书,该文书无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那么执法人员就应当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予以告知。如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也可以在当场制作的调查笔录中
告知等,否则,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不合法。
福建省三明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杨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