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当主要用以下标准来衡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这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审查的标准。但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本照这些标准在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过程中,由于出现了多种理解,不同程度地导致行政审判标准混乱。现结合有关理论和审判实践对出现的问题发表一下个人的看法。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事实的审查
各国对行政行为事实问题审查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在英美法系中,法院一般对行政主体的事实认定采取尊重的态度,对事实问题进行较宽松的审查,只要事实的认定符合合理性的标准即足够。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先进的程序观念和发达的行政程序制度是分不开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进行严格区分,而是统一都进行全面的审查,采用严格的审查标准。随着的发展,两大法系对事实问题审查的趋势,都是采取相对较低的审查标准,而不对认定事实采取正确性、唯一性标准。事实问题主要由行政机关决定,法院主要解决法律问题。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放弃对事实问题的审查权,而是法院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
我国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对行政行为事实问题的审查首先要坚持合法性的标准。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法,对事实的定性是否准确等等。合法性审查是对行政行为事实问题的证据形式要求,在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时,首先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果认定事实所依赖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则无需再进行合理性审查。行政诉讼法要求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是进行证据审查,通过证据审查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行政案件中的查明事实,是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属于行政机关的权利,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范畴,法院在行使司法权中不应过多进行审查,否则,有司法权侵犯行政权之嫌。而且为了查清事实,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应的行政程序。法院应主要对其是否依程序司法进行审查。
按照审理行政案件的传统做法是不仅审查证据,而且查明、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这就造成了两种结果,即可能是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告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或者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告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如果法院再进行查明事实,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法院认定的事实交织在一起,甚至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没有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造成法院和行政机关一起审原告的错觉,无法体现行政审判所追求的最根本目标,即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根据证据认定案件的事实,这是行政的职责,也是法律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将案件的事实查清,则因主要证据不足而应承担败诉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