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年7月28日 国务院发布)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登记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未经设立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办理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书; (二)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文件; (三)仲裁委员会章程; (四)必要的经费证明; (五)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 (六)聘任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书副本; (七)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
第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设立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符合设立条件,但所提供的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在要求补正后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的1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的文件。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仲裁委员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证书: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该仲裁委员会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注销登记,收回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