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仲裁法》第70条和第71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根据情况分别裁定撤消或者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所说的裁定撤消或不予执行的情况是: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上的审查,而不进行实体上的,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审查。同时也规定了有关当事人只能就程序问题提出质疑,而不能要求法院对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这在法律上保证了涉外仲裁裁决的终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