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外仲裁中,具体案件适用什么法律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划分、违约责任以及如何进行开庭审理和如何作出裁决等一系列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问题。
从程序上说,涉外仲裁案件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章有关仲裁的规定。从实体上说,涉外仲裁案件的法律适用由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在一般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案中,经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适当参照适用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某些国际上通用的行业惯例。在中外合作合资经营等纠纷争议案中,经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在海事争议案中一般适用国际海事惯例。虽然我国没有参加关于提单运输的《海牙规则》、1910年的碰撞公约和救助公约,但这些规则和公约的原则在仲裁庭审理案件时也是经常适用的。仲裁庭在选择适用法时,主要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了适用法,则仲裁庭从其约定。尊重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是当今国际商事仲裁普遍承认和采用的解决国际商事和海事争议的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我国涉外仲裁也不例外。我国合同法也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所以,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或仲裁过程中选择受哪国法律管辖,根据某国法律解释等等。
二、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有时当事人并不愿意在合同中约定别国的法律,因为他担心不了解别国法律会对自己产生不利。所以在很多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或争议发生后有对法律做出选择,需要仲裁庭来确定适用的法律。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有关国际法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应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所谓最密切联系,主要是考虑合同的订立地、履行地、争议地、当事人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以及仲裁进行地等许多
因素,根据这一原则,一般适用缔约地法、履行地法、争议地法和仲裁地法等。
三、特殊规定原则。我国法律在对某些特别的经济关系有具体规定时,必须适用这些规定。如合同法规定,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这类法律关系的特点是,当事人在中国境内,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消灭都是根据中国法律来规范调整的。所以这类仲裁案件,仲裁庭在仲裁时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当然,如果所适用的中国法与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或条约有抵触,则应适用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中的有关规定。
四、适用国际公约和参考国际惯例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双方所在国均加入了某—国际公约或条约,或双方所在国订有双边条约或协定,则双方国家的国民,即自然人和法人均应履行公约、条约或协定。他们之间如果发生了争议并提交仲裁,仲裁庭将适用他们所在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或双边协定。例如,凡是加入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国家,在与其它成员国的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适用法时,将自动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除适用国际公约外,参考国际惯例也是仲裁案件的重要原则。国际贸易中的价格术语(FOB、CFR、CIF等),风险责任的划分以及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中的托收、信用证付款等都已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和广泛采用,成为—种固定的商业习惯,虽然不是国际法律,但对双方当事人也有很大程度上的约束力,仲裁庭仲裁案件时也理应参照这些国际惯例。在我国有关海事的仲裁当中,适用国际惯例更为明显。国际海事活动已有几百年历史,形成了许多国际惯例,在仲裁工作中也是应当适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