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独立性是国际商事仲裁最基本的特征。然而作为一种起自于当事人的协议,并从民事法律中获取司法效力的混合的特殊司法制度。仲裁活动不可避免 地要受到法院干预。与世界各国一样,我国也面临着如何在保证仲裁独立性的同时,允许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司法干预的难题。由于法院的干预主要通过对仲裁裁 决进行司法审查来实现,对仲裁裁决进行合理合法的审查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 仲裁裁决 司法审查 意思自治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双方依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给某临时仲裁庭或常设仲裁机构审理后做出的具有约束力的 裁决,从逻辑上推论,由于仲裁是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其间发生的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解决的一种便捷、高效的纠纷处理方式,其核心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排 除一国法院的司法干预,因此仲裁活动及其结果应具有完全的独立性。然而,纵观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有关国际条约以及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并不尽然,最明显的表 现莫过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地国法院对仲裁裁决所进行的司法审查。
一、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1.仲裁的产生是相对于诉讼而独立的。根据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在仲裁程序中,无论是事实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均可由仲裁庭做出决定,法院不得干预。即使仲 裁裁决有明显的错误,法院也不得因此主动推翻该裁决。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也是仲裁独立性的体现。但是,仲裁归根结底是一种解决争议的契约制 度,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必须受国内法的制约;而且,作为仲裁之基础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有关国内法所赋予的,仲裁机构所作裁决的强制执行更是依赖于国内司 法机关。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和统一性,法院必须对国际商事仲裁实施必要的控制与监督,即仲裁裁决执行国法院有权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纵观世界各国之 仲裁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仲裁历来就受到法院较大的干预和严格的监督。即使是在对仲裁基本采取不干预做法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大多在仲裁法中规定,若裁决 存在违反公共秩序的问题,法院有司法审查权并可撤销。
2.现代社会以来,权利观念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法律更多地强调社会公共利 益。曾经倍受推崇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日益受限于社会公益与法律价值。任何契约自由都不是绝对的,法院作为本国法律秩序的维护者,必须对国际商事仲裁 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以确保其不违背本国“公共政策”,在我国称之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 其内容对国家 法制的统一和完善非常重要,各国不允许当事人对其有任何违背,而要强制适用于当事人所涉法律关系,仲裁也不能例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各国在仲裁立法 中规定“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授权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某些实体方面进行审查,但是,这种审查侧重于裁决是否违背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而不考虑当事人个别和 具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