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原因

2010年05月06日20:50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破产原因(Ronkurigrund),是来源于德国破产法理论的一个专门术语,又称破产界限,英美法系则称破产行为(Acts of Bankruptcy),是指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的法律事实。立法上,存在着破产原因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之分。大陆法系多采概括主义,而英美法系则多采列举主义。

  从认识论上看,两大法系在破产原因上所采立法例之不同,实际上各自代表着或者反映着两种不同的思维模式。列举主义是对归纳思维模式的运用,而概括主义则是对演绎思维模式的运用。正如两种模式的思维各有其优劣利弊一样,两种立法例也各有其优劣利弊。

  一、英美法系立法例

  英国破产法认为,具有破产能力的自然人只有在从事了破产行为的情况下才可能提起或者被提起破产程序。所谓破产行为是指当事人从事了表明他极大可能无力偿还债务的行为。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免使有偿付能力的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1]依照英国1914年《破产法》第1条的定义性规定,下列行为构成破产行为:⑴在英国或者任何其他地方,债务人将其财产交付或者转让给一个或者数个受托管理人。但是这一规定受到某些限制:其一,上述交付必须是债务人财产的全部或者实质是全部;其二,所交付的必须是与全体债权人(而非某部分债权人)利益有关的财产;其三,经债权人同意的转让不在此限。⑵在英国或者任何其他地方,债务人以欺诈的方式转移、赠与、分配或者让渡其财产的全部或者一部。按照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127条或者破产法的规定,欺诈性交付行为也受到某些限制:其一,债权人必须证明债务人的上述交付行为具有欺骗债权人的实际目的,而不论该行为是基于自愿赠与还是有适当的对价;其二,破产法中所称的欺诈行为具有特定的含义,它不需有道德意义上欺骗的构成条件,只要债务人具有拒绝或延缓给付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意图,并且此种意图有碍于对资不抵债的债务人之财产进行破产分割,即构成欺诈行为;其三,无论债务人动机何在,只要他将与过去债务有关的全部财产或者实质上的全部财产让与出去,均构成破产行为。应当提出的是,在债务人为欺诈性让与而使行为无效时,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后3个月内有权诉请追回财产,无论受让人是否善意取得,均对该财产无合法所有权。而根据1925年《财产法》第172条规定的规定,如果受让人是基于非善意取得该财产,则法院在任何时候均可以宣告该转让行为无效,并令其退回财产。⑶在英国或者任何其他地方,债务人将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交付、转让或者设抵,这些行为在其被宣告破产时被认定属于特惠性欺诈行为而无效。⑷如果债务人对其债务故意地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而且作出了以下行为之一:离开英国,或者滞留他国而延不归国;或者逃离居所而隐匿;或者居家不出;或者开始定居他地,均构成破产行为。根据判例规则,凡债务人回避债权人或者届期忽视偿债的,可以推定其具有拒付或者延付意图;但如果因债务人定居海外而不能届期还债的,则不能推定其有忽视过失。⑸债务人(因其他债务)被提起强制执行程序,其财产已被扣押,或者其财产已被司法执行官变卖,或者被司法执行官查封达21日以上,也构成破产行为。⑹债务人按规定的格式向法院提出申请说明其无力偿债,或者提出了对抗自己的破产申请状。⑺债务人在接到债权人根据终审判决要求法院发送的破产通知书后,未(在适当期限内)执行,亦未向法院提出旨在抵销原债或对超出原债部分的反清偿要求时,构成破产行为。简言之,亦即债务人拒不或者无法履行破产公告所确定的义务。⑻债务人已通知任何债权人,明确表示自己经停止或者将要停止履行偿债义务。这一通知不必采取书面形式,但必须是针对全部债务的有意识的、慎重的行为。除上述之外,下列行为亦属破产行为:(9)根据1933年《刑事法庭权限法》第2条第2节的规定,任何人在接到对其做出的刑事破产[2]令后,自该命令发布之日起,他被视为已做出了破产行为的债务人。⑽根据1976年《无力偿债法》第11条的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支付依据行政命令而产生的债时,如果法院受理该案并发出(财产)接管令,应视为在接管令发出时,债务人已经为破产行为。

  美国1898年破产法第3条第1项也列举了六种破产行为,巴基斯坦破产法第3条规定有七种破产行为,中国香港的破产条例第3条第1项规定了八种破产行为。由于社会经济生活日趋复杂,法律无法将所有破产行为全部列举规定,而采用列举主义也使法律欠缺弹性,且难免有挂一漏万之危险,同时它也与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不相吻合。因此,一些原先采列举主义的国家,现在已趋向于改奉概括主义了,如美国的1979年破产法典第303条第8款,已经未以列举的方式规定破产行为,而是以概括主义方式规定破产原因。因此,在严格意义上,英美法系所使用的“破产行为”这一法律术语与大陆法系所使用的“破产原因”,两者之意义只是相近却又是不同的概念。实际上,破产行为只是破产申请的原因。

  二、大陆法系立法例

  大陆法系普遍采取概括主义的立法例,将形形色色的破产原因概括为:清偿不能、停止支付和资不抵债三个语汇。在大陆法系,破产原因又可划分为一般破产原因和特殊破产原因。前者为清偿不能、停止支付,适用于所有的破产案件;后者为资不抵债,仅适用于可以被宣告破产的股份公司(注册法人)和遗产。德国破产法第102条规定:“⑴破产人支付不能即出现宣告破产的条件;⑵停止支付应特别视为支付不能。”日本、中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破产法亦有类似规定。

  中国效法大陆法系,对于破产原因也采取概括主义的立法例。《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了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条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此看来,中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较之于大陆法系尽管存在某些差异,但其原理却毫无二致。

  (一) 清偿不能

  清偿不能,或称不能清偿,或支付不能,是指债务人由于缺乏清偿能力,对于已届清偿期限,而且已受清偿请求的债务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地不能清偿的客观经济状态。其构成包括四个方面:[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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