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何某系个体运输户,2000年冬从他人处购买客运车一辆。2001年1月,何某到某股份有限公司为车辆投保。为节约投保费用,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已停业的某印刷厂的名义为何某办理了投保业务,签发了保险单,并加盖了某印刷厂的公章。何某支付保险费3500余元。
2002年7月9日,何某雇佣的司机史某驾驶该车运营时,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冲入路边后翻车,将6名行人撞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2万余元。后何某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何某不是投保人为由拒赔。何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以某印刷厂的名义签订的无效。保险公司对合同无效负主要的缔约过失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据此,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何某经济损失的90%,何某自行承担10%。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某印刷厂是个早已不存在的单位,对保险车辆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以某印刷厂的名义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何某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且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系实际投保人。但由于保险公司的原因,将不是投保人的某印刷厂填写为投保人,致使实际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没有达到。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其工作人员理应熟悉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但在未对实际投保人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将某印刷厂填写为投保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给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缔约过失责任。何某对保险公司错填投保人的行为未予制止,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适当责任。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