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只小木窗沉痛的赔偿

2010年05月06日20:5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介绍

  1997年11月19日,扬中市宝合塑料彩印厂与中国人保扬中市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46万元,定额流动资产11万元,合计57万元;另保机器设备损坏险32.5万元,企财险综合责任险(1人)3万元。共缴纳保险费4115元人民币,保险期限自1997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1998年11月19日24时止,时间一年。

  1997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即投保后1个月零3天,该厂发生火灾,烧坏五间厂房及部分生产设备和材料等。接到报案后,扬中公司领导和镇江分公司理赔人员立即起到现场,对烧坏的五间小平房及部分生产设备和材料查勘定损。因宝合彩印厂要价过高,且涂改帐册,经多次协商未达成对赔款金额的一致意见。1998年2月11日该厂所在地镇领导参与协调,双方就全部损失达成口头协议:按吉祥数,扬中公司赔付14.8万元(实际上保户未足额投保,按比例计算赔偿额,最高也只有11万余元),并于2月13日及时将预付赔款人民币8万元送至该厂,同时,经宝合彩印厂同意,由扬中公司安排施工队对烧坏的五间厂房进行维修。1998年6月19日,厂房已接近修复完工,因保户要求让机器(体积大)先进厂房内,然后才能砌墙,故南墙工程留给保户自己完工。此外,北面临街有三扇窗户应该厂要求未安装,留下尺寸为1500mm×1000mm的三个窗洞。6月22日。双方就厂房修复工程收尾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要求扬中公司两天内将三扇钢窗送达;在协议签订后,保户擅自在协议文书左下角加上“如果不按此办理,每天罚金五仟元”字样并称这只是说说而已,岂能真的让你们赔偿?“。6月23日,扬中公司将委托华厦工程电器设备厂生产的钢窗派三人开车专程送去,但宝合彩印厂以不符合实际尺寸为由故意刁难,拒收钢窗。然后,该厂以扬中公司违约为由,于1998年9月4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扬中公司偿付因未及时修复厂房给其造成损失98万元,又于1999年5月31日补充诉讼请求46万元,合计144万元,(注:起诉标的额已达实际损失11万元的13倍),同时承担诉讼费。

  争议焦点

  (一)原告宝合彩印厂索赔144万元的理由如下:

  1.因扬中公司违约,未按期按质完成房屋修复工程,造成生产停顿,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按双方于1998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违约金57万元(从1998年6月25日至1998年10月16日,以每日5000元计算)。

  2.因扬中公司违约,应支付自1998年5月26日至6月21日的利润及其它经济损失24万元(按每日8000元计算)。

  3.因扬中公司违约,造成宝合彩印厂不能履行与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某公司因此扣宝合彩印厂货款24.4万元,保险公司应向彩印厂赔偿。

  4.因扬中公司未按约完成修复工程,使彩印厂购进的生产材料和半成品报废,造成的10.5万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5.宝合彩印厂尚有部分未完工工程,经鉴定金额为10802.65元,还有房顶上价值2500元的广告牌,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6.扬中公司违约,使宝合彩印厂六个月停产造成可得利益损失15.12万元,工资损失3万元,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上述六次违约合计损失144万元,匀应由扬中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扬中公司拒赔144万元的理由

  1.宝台彩印厂提出144万元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更重要的是这144万元的所谓间接损失是虚构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经调查:火灾发生在1997年12月3日,但该厂从1998年1-8月与上年同期产值均为155.5万元,实属生产正常;电力用电1998年1-8月比上年同期增长66%;从增值税纳税来看,1998年1-8月比上年同期增长2.13%。

  2.宝合彩印厂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多次涂改,不足为凭。

  3.宝合彩印厂与扬中公司于1998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法定代表人曹广荣乘机擅自添加的,并未与保险公司协商,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质。在“补充协议”生效的第二天,扬中公司所送钢窗的尺寸符合双方约定和国家建设部门规定的标准,扬中公司在1998年6月23日送窗后遭无理拒收,并于6月27日电报告知宝合彩印厂,已经如约完成义务。

  4.扬中公司不具备履行房屋维修义务的主体资格,与宝合彩印厂之间的协议实际上是委托协议,该协议应约束宝合彩印厂与实际履行房屋维修义务的第三人。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

  1998年1月27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理赔案认定扬中公司每日罚款5000元违约成立。作出一审判决。

  一、原告扬中市宝合塑料包装彩印厂自行采购安装五扇铁窗(投保时只有三扇小木窗);被告扬中市支公司给付原告商定价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扬中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扬中市宝合塑料包装彩印厂经济损失3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810元,由被告扬中市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扬中市宝合塑料包装彩印厂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判决生效后,扬中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判决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长达二年之久,于2001年1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

  一、原、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修复厂房签订的协议不违反双方原订保险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及其他法律、法规,应确认为有效,其中6月22日协议约定的“每日罚金5000元”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此项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应确认为有效;二、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的工期完成厂房修复工程是有过错的,应按4月30日协议的约定承担工程延期期间每日200元的违约金;三、被告举证是想要证明被告为履行6月22日协议,从委托加工到6月23日送窗至原告厂这一事实,但根据被告所举的证据证明被告所称送的钢窗不符合双方在4月30日协议中约定的钢窗尺寸标准。原告在收到被告表示不适窗的电报后,多次致函要求被告继续送窗,但被告未予答复,亦未履行送窗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6月22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并结合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被告承担的违约金。违约金已足以补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赔偿请示不予支持;四、根据6月19日协议双方对未了工程量的确认,以及双方提交的照片及其他资料,本院确认由原告实际完工的项目为南墙、面砖、木门、厂房内粉、办公室吊顶、电器、电路、更换焦木头、广告牌及开沟,被告应按镇江市建设银行对以上项目确定的造价向原告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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