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2010年05月06日20:59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经2005年11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加强对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分公司。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前两款所指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照本办法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的监督管理,遵循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机构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

  (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加强管理,防范风险。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

  第二章 审批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中国保监会依法设定保险险种审批的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九条 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审批表一式两份;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

  (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

  (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修改经审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

  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后,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批。

  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审批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须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审批后方可经营使用。

  第三章 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拟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三)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四)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五)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拟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修改其总公司已报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向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机构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对备案表进行编号、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机构。

  第四章 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无需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将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称及其保险单式样。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

  第五章 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认可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以及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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