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贯穿于的全部内容,统帅着保险立法,指导着保险司法,是当事人和关系人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限于篇幅,本文仅从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予以略论。
(一)投保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1. 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向保险人予以公正、全面、实事求是地说明。保险合同为转移风险的合同,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是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保险费率高低、保险期限长短、保险责任范围的惟一因素。而保险标的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其危险状况保险人无法了解,若对保险人课以信息搜集、核实的义务,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难保准确。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经营人或利害关系人,则常常知晓其全貌,为使保险人能准确衡估危险,了解危险及合理控制危险,保险法从效率角度出发,课以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以求保险合同的实质平等与自由。
如实告知义务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向保险人提供准确的危险判断依据。故告知的范围应当是保险标的的重要危险情况。所谓重要危险情况,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保险合同内容不同,重要情况判断标准有别,法律条文殊难一一列述。是否为重要事项,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l)保险标的的质量状况。如机动车辆保险中车辆的状况,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身体的状况。质量愈高,抵御风险的能力愈强,损失概率愈小,则保险人所承担的损失愈少。
(2)情况。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它反映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利益薄则爱心薄,继而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大;利益厚则爱心厚,继而保险人所负担的风险小。如人身保险中,亲生子女与非亲生子女在危险判断上有天壤之别。
(3)保险标的物环境方面的情况。环境是影响危险的一个重要因素,如船舶航线对保险费的影响甚大。
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分为三种:告知不实,谓之误告,如真实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不予告知,谓之隐瞒,如患有重病而谎称体壮如牛;应告知而未告知,谓之遗漏,如对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应说明而疏漏的。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然而,判断投保人是否善尽如实告知义务尚须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投保人的认识能力与知识结构,例如,对身体状况的判断,医生与农夫有霄壤之别。二是保险人是否已知或应知,倘若保险人已知或者为公众所周知的事实,投保人虽未告知,仍不能构成隐瞒。如著名运动员在购买保险时,未能告知其职业,日后保险公司不能以隐瞒重要事实而拒绝赔偿。三是是否为保险人弃权的事实,若属弃权事项则日后不得再行主张,如未体检而出具保险单的。
2.履行保证义务
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做出的承诺,依英国 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解释:即保证作为或不作为某些特定事项,或保证履行某项条件,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特定状况的存在,一旦违反,保险人可以据以解除合同。简而言之,保证是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所需履行的某种义务。如无此保证,则保险人可以不订立合同或改变合同的内容。保证重在烙守合同承诺,其目的在于控制危险,确保保险标的处于稳定的、安全的状态之中。保证必须严格遵守。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可以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时起解除自己的责任。所以,保证对于被保险人的要求极为严格,特别是在海上保险中,依照惯例,无论违反保证的事实对危险的发生是否重要,保险人均可宣告保险单无效。
早期的保险法理论和实践认为,对于保证的事项均假定其为重要的,故在涉讼时,保险人只要证明保证已被破坏,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合同的影响毫无二致。换而言之,无意的破坏并不构成被保险人抗辩的理由。甚至认为,实际的事项即使较保证的事项更有利于保险人,保险人仍能以破坏保证为理由,诉请法院判决契约失效。因为依照保险惯例,法庭往往要求被保险人严格遵守契约规定的保证事项,而不衡量保证事项对于危险的重要性。此种严格的规定,导源于 18世纪的海上保险,对被保险人甚为不利。时至今日,为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各国立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对被保险人利益加以补救:
(l)强调保证内容的重要性,以使其真正具有保证的性质,否则,被保险人即使有所违背,也不一定使保险合同失效。
(2)强调对保证采用功能的及公平的解释,对保证事项均采宽松解释,尤其当依文字解释仅能表示其为表面上的破坏,而对危险的影响仅属暂时的或轻微的时候,即须采用功能的或公平的解释。
例,某人在购买火灾保险单时,保证不在屋内放置危险品,后为庆贺新年,购置大量鞭炮,自为保单规定之危险品。设该房屋失火燃烧,并引起鞭炮爆炸,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被保险人破坏保证为理由,拒绝赔偿呢?如依文字解释,自为保证之破坏,但此种表面上的破坏,对危险并无重大或永久的影响,尤其当失火原因并非燃放鞭炮的情况下,法庭每依公平的解释,判决保险人仍须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例如,美国若干州法规定:除非破坏保证增加了损失的危险,或是对保险人承担的危险发生重大影响,保险人不得据以主张合同失效。
保证可以分为两种: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以文字规定于保险单之内或附属文件中。默示保证在保险单内虽无文字规定,但习惯上认为被保险人应保证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有三:( l)有适航能力,即被保船舶在构造、性能、人员、装备、供给等方面,均应具备适合预定航行的能力;不改变航道。即被保险船只不应驶离两个港口之间的通用航道,除非为了躲避危险或履行人道主义义务;(3)具有合法性。即被保险人不得从事非法运输,如进行走私,载运违禁品等。
保证与告知两者之分水岭在于:告知立足于现在,保证放眼于未来。告知是对过去或现在事实的客观说明。告知虽非合同的一部分,但可以诱使合同的签订,违反告知义务并构成欺诈,合同则自始无效。而保证是对未来而言,并构成合同履行的一部分。违反保证,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对于解除前所产生的保险费及发生的保险事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所谓意见或期望的告知,因其着眼于将来,实非属告知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