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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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 年第 1 号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许可证的管理,规范保险业许可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职权。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保险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
  (一)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 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保险许可证的送达和更换: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三)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九条 保险许可证记载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编码;
  (三)机构住所;
  (四)机构业务范围;
  (五)机构地域范围;
  (六)行政许可决定日期;
  (七)颁发许可证日期;
  (八)发证机关。
  保险许可证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方可生效。
  第十条 保险类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中国保监会按照保险类机构的编码打印保险许可证。
  保险许可证的机构编码实行永久制。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有效期届满、遗失或者破损,保险类机构申请领取新许可证的,新许可证继续沿用原机构编码。
  保险类机构性质变更、跨地区迁址或者依法终止的,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
  第十一条 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内容应当与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的,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颁发保险许可证。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与保险许可证同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邮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公告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告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2个月,即视为送达。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告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保险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行政许可决定和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保险类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十六条 保险类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保险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整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保险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下列保险类机构的保险许可证不设定期限:
  (一)保险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二)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除上述保险类机构外,其他保险类机构保险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保险许可证有效期满,保险类机构需要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中国保监会准予保险类机构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收到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保险许可证损毁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保险许可证遗失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领。
  第二十三条 保险类机构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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