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女士在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并经业务员宋某介绍,将保费交给了员邵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后来,谢女士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她找到某保险公司报险时,保险公司却告诉她该商业保险已退保。谢女士十分纳闷儿,将该保险公司投诉到中国保监会大连监管局(以下简称大连保监局),大连保监局认定是保险公司内部出了问题,建议谢女士起诉。谢女士因此将该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单方退保行为无效。今年3月上旬,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调取了大连保监局的投诉答复书,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出交通事故才知道自己车退保了
2008年11月,市民谢女士在我市一家汽车销售公司的4S店购买了一辆轿车,业务员宋某推荐谢女士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谢女士同意。宋某遂将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业务员邵某介绍给谢女士,由邵某为谢女士办理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个险种的手续,谢女士分别支付了两种保费950元和7810元。同年11月,邵某将两份保单、发票和保险卡交给了谢女士,保险期为一年。但是,事后,邵某并没有将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该保险费用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垫付了。同年12月,邵某告诉谢女士,该保单没有车牌号,需要拿回保单等单据进行变更,邵某取走了保单。
2009年4月5日,谢女士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谢女士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答复:该商业保险已退保,这让谢女士很吃惊。后来谢女士经过交涉,得知公司有一份以谢女士名义提交的退保申请,上面有谢女士签字。但是,谢女士并没有写过退保申请,更没有在上面签字。
保监局查明问题要求保险公司整改
谢女士与保险公司交涉无果,向大连保监局投诉。同年9月,大连保监局向谢女士出具了投诉答复书。
保监局经过调查,认定该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管理不严,出现了工作人员在无有效授权的情况下代谢女士在退保申请上签字的问题。保监局对该保险公司采取了监管措施,要求该保险公司立即整改,健全内控制度,加强内控管理,切实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监局建议谢女士就有关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责任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
车主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谢女士一纸诉状将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为谢女士办理该保单的邵某成本案第三人。谢女士陈述了事情经过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擅自将原告的保单退保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她因此曾向大连保监局投诉。保监局要求该保险公司整改等。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单方退保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停车费6240元(至起诉日)。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案涉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也未提供其它有关证据,该案不应受理;双方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其次,原告从投保开始,从未向该公司提出过相关投保要求,所有的投保过程都是邵某办理的,因此双方的保险关系并没有成立;再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邵某是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与邵某没有任何关系,邵某应是原告的保险业务代理人,应由原告对此承担责任;案涉的相关单据已全部由被告经邵某返还给原告,按退保程序核销保单是见费出单制度的要求,该退保行为有效,等等。
对于被告的说法,第三人邵某辩解说,他与被告公司存在长期的保险代理业务关系,如果不是该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不可能在没有提交原告身份证原件或者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单、发票及保险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可能为其垫付保险费。
为批驳被告保险公司的说法,谢女士向法庭申请,由法官调取大连保监会的有关证据。法官到保监会调取了有关证据,查明确实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无有效授权的情况下代谢女士在退保申请上签字,保险公司单方面办理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退保手续。
法院一审判决单方退保行为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发出了要约,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公司作出承诺,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发票及保险卡,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说,谢女士没有交纳保费,法院认为,根据见费出单的规定,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单上注明的交费时间为2008年11月13日,并出具了发票,由此可认定,保险公司已收取了保费。即使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第三人邵某交纳了保费,也应视为谢女士向保险公司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根据大连保监会的投诉答复书,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无效授权的情况下代原告在退保申请上签字,单方办理了退保手续,违反了行业规定,也违反了有关的法律规定,认定为无效。因此,对于谢女士要求确认被告单方退保无效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车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原告未实际支付,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日前,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为原告办理机动车商业保险退保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