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2010年05月06日21:30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司法协助是国际刑事合作的重要途径,在当前间接模式占主导地位的国际刑法现状中,国际上有关刑事方面的公约主要是靠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协助的方式来实施的,这种方式将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在国际刑事合作中占主导地位。鉴于此,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有关问题的探讨很有必要,特别是对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面有关问题的研究更具有现实意义。

  一、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刑事诉讼国际化的反映,又是国家间联合采取司法行动,惩处国际性犯罪的一种重要途径和手段,也是国家司法权的域外延伸。从它的基本形 态来看,一般意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包括引渡、诉讼移管、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其他诉讼行为。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而上面所 言的“其他诉讼行为”则称作狭义的司法协助,即一国应另一国的请求通过本国司法机关的活动为使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文书、 情报传递和物的引渡等帮助。它不包括罪犯的引渡、诉讼的移管和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引渡虽不属于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范围,但最 初的国际刑事司法却是从引渡中发展起来的。从国际司法协助的起源来看,最早的司法协助始于公元前一、二世纪的古希腊,当时主要是向在其他城邦的证人收集证 词。到近代,1846年法国与巴登之间签订的条约被认为是第一个国际司法协助的文件。这个条约的内容涉及到相互送达司法文件,搜集证据和执行判决。其他如 一系列欧洲国家在十九世纪后期缔结的引渡条约,也规定了根据委托书实施国际司法协助的条款。例如,1854年7月13日法国与葡萄牙签订的引渡条约第10 条规定了询问证人,第11条规定了证人。又如1870年5月12日的法、意引渡条约,在第12—14条中,对询问证人、送达文件、传唤证人等作了详尽 的规定。此后,19世纪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大体上对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由此可见,最初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随着引渡的发 展而不断发展成熟的。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最初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也仅仅是在狭义上开展的。直至今日,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协助仍然停留在狭义的范围内,而 包括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刑事诉讼移管等方面的刑事合作,各国和各地区尚未达成统一的协议,至少在这方面的合作,目前尚未成熟,而有待实践的发展。其 中的原因或障碍,主要在于,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刑事诉讼移管从根本上改变了刑事案件诉讼的地点和审判机关,涉及到敏感的国家主权问题,因此在各 国司法协助实践中往往难于开展。而对于象代为调查取证、询问证人、送达文书、互通情报以及物的引渡等司法行为的国际合作,由于较少涉及或根本未涉及敏感的 政治问题,协助国只是为被协助国的诉讼提供服务性合作,只改善该国刑事诉讼所赖以进行的条件,而不直接对受控的行为做出自己的评价,因此它的规模是较小 的,是一种辅助性的行为,不大受各国价值观念差异的影响,因而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易于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和采纳,这也是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在实践 中的生命力所在。

  在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中,关于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也规定得十分详细和完备。如1959年4月在欧洲 理事会主持下签订的《在刑事案件中互相协助的欧洲公约》[(1)]是一部具有普遍意义的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专门公约,在该公约规定的三种国际司法协助 形式中,其中对在另一个缔约国送达司法文件和在另一个缔约国搜集证据这两种司法合作规定得相当详细。与此相反,该公约对第三种形式的司法合作即在另一国家 的法院进行刑事诉讼(诉讼移管)规定得很简单。由此可见,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目前尚停留在狭义的范围内,而且在空间上仅是地区性的,新的、统一的刑事司法协 助国际公约的签订尚需国际间的广泛磋商和协调。

  二、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途径

  1959年的欧洲公约详细规定了国际刑 事司法协助的途径或渠道。这些渠道是:(1)在两国司法部之间;(2)在紧急情况下,函件可以由请求国的法院直接送达给被请求国的司法当局,但函件的副本 应送给被请求国的司法部;被请求国法院的答复要由该国司法部传递;(3)关于协助起诉前的要求,可以在两国的司法当局之间直接传递;(4)通过国际刑 警组织传递。这四种渠道是在地区性的国际公约中作出的规定,但是在目前尚未有一部统一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状况下,它的许多原则对各国的司法协助实践具 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而且已经被世界许多国家所接受。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这部公约的局限性,毕竟它只是一个地区性的公约,有许多规定尚需斟酌。单从司法协 助的渠道及主体来考察,在各国实践中就存在诸多争论。

  一般来说,外交途径是最常见的司法协助渠道,特别是在两国之间不存在司法协助条约的情 况下,这一办法几乎成为唯一可行的途径。在有双边条约或参与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当然不限于此途径,可以采取更为宽泛的方式。在普通法系国家里这方面比较宽 容,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里却常常遇到阻碍,即使象司法文书如不经过外交途径的请求而直接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往往会遭到另一国以各种理由的拒绝。例如,美国 并不认为送达司法文件一定是官方行为,也不认为在美国领土上进行的非官方送达行为侵犯了它的司法主权。因此,美国在这方面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美国在制 定国内立法时曾希望它的态度能为其他国家所接受,然而,不少国家仍旧坚持它们原来的立场。特别是一些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一贯认为,在一国境内送达司法文件构 成一种官方行为,因此,未一经由该国当局进行或经其许可的送达行为,均被视为对送达地国司法主权的侵犯。1959年欧洲公约将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途径限定 在两国外交司法当局之间进行,是符合当前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现状的。

  通过法院途径进行刑事司法合作必须以条约为基础。1959年欧洲公约只 规定在紧急情况下才可采用这种方式,因此,“在实践中,采用法院途径的做法是比较少见的。”[(2)]尽管如此,各国对此也持不同意见,以美国为首的普通 法系希望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也能够通过法院之间直接进行狭义方面的刑事司法协助,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不允许这样做。1959年欧洲公约也正反映了这一特点, 在对待法院途径上采取了较为保守的态度,在此方面附加了诸多限制。我认为,由于“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具有辅助性和工具性的特点,”[(3)]因此,在 各国的司法协助实践应当象美国那样采用较为宽容的态度,不应当有过多的限制,毕竟在狭义的司法协助中,送达文件、传递情报等行为只是整个协助中的辅助行 为,涉及到司法和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外,一般案件的诉前协助应当允许两国法院之间直接进行,特别是在两国之间有条约和协议的情况更应如此,这样可以 节省办案时间,提高效率,而且可以达成默契,从长远的观点来看,法院途径应当成为进行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的一种主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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