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安全、劳改机关在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中所适用的原则和程序。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被害人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或是刑事诉讼所依据的法律不仅有国内法,还要参考有关的国际公约、协定等;或是在量刑或时,要考虑国与国之间的外交关系,以适应国际斗争形势,维护国家的外交路线、方针和政策。涉外因素决定了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我国在执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和程序的同时,也规定了涉外刑事诉讼的原则和程序。 涉外刑事诉讼特有的原则有:(一)主权原则。也称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中国法律的原则。主权是一个国家最高的对外独立的权力。主权原则在涉外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①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国籍不明的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刑事诉讼,一律适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②对国际条约的适用,以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为条件;③归我国管辖的涉外刑事案件,应由我国司法机关受理,外国司法机关无;④外国法院的刑事裁判,在我国领域内不发生效力,只有经过我国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或有关双边协定、条约的规定,予以承认才发生应有的效力,或委托办理、或协助执行。(二)诉讼权利同等原则。外国人在我国进行刑事诉讼诉讼义务。我国是社会主义独立国家,我们既反对盲目排外,又反对过分妥协。(三)信守有关国际条约的原则。国际条约是国与国之间的约定,靠各成员国的信守得以实施。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如何将有关的国际条约适用于本国的刑事诉讼各国作法不一。我国刑事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参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刑诉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四)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外国人在一个国家参加刑事诉讼,使用受诉国的语言文字,是世界通用的一条准则。也是我国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内容之一。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是处理涉外刑事案件的一个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的进行和司法文书的制作都要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如出现翻译等失误,必须以中文本的判决、裁定为准。(五)指定或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的原则。律师制度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是不能延长到外国的,一个主权国家也不允许外国干涉本国的司法事务。1981年10月20日我国司法部、外交部、外国专家局联合签发的《关于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的联合通知》中确定: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不得以律师的名义在我国代理诉讼和出庭。因此,涉外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或被害人只能委托中国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人。
涉外刑事诉讼特有的程序是:(一)涉外刑事诉讼管辖。对于涉外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有原则性规定。即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触犯中国刑法的犯罪案件,和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犯罪案件,都属于受案范围。但必须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即行为人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的领海、领土和领空,以及中国所有的船只、飞机上,司法机关就该受理。涉外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和审查起诉及开庭审判,依据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应由与中级人民法院相等的公安、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管辖、侦查和提起公诉,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甚大的案件,也可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和与其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公安、安全机关受理。(二)关于律师何时参加诉讼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或由法院人。在涉外案件中,应考虑被告人是外国人这一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刑事诉讼角度出发,可以考虑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委托辩护人介入,并可实施辩护权,如有诉讼,也可依此精神办理。外国籍被告人要求监护人介入刑事诉讼是可以的,但不能以享有特权或豁免权的外交官身份充当监护人,只能以近亲属身份介入刑事诉讼,以防止因外交官的特权和豁免权的因素,影响刑事诉讼。(三)实施强制措施的程序。我国签署了《维也纳外交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自然应信守上述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即参加公约国如逮捕或羁押了外国人,根据被羁押人的要求,要及时通知外国驻这个国家的领事馆,并允许探视、通信。对此,依据我国信守有关国际条约的原则,刑诉法规定除有碍侦查的,逮捕人犯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或所在单位。这条规定与通知领事馆基本一致。至于探视、通信,我国刑诉法原则上不允许,对此则应遵守我国公安部颁发的《关于会见在押犯及案犯与外界通信的规则》。(四)关于诉讼时限问题。鉴于涉外刑事诉讼案件的难度大,侦查过程长等特点,对于可判处轻刑的刑事案件要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办结。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则应适当延长诉讼时限。(五)判决及执行要审时度势。指刑事案件判决或执行中要考虑外交斗争的实际需要。如两国关系较好或好转,有互惠情况的,则应适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不能影响主权原则而一味妥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