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反倾销条例(2)

2010年05月07日10:20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第1条 原 则

 

  1.反顿销税可适用于所有在共同体内自由流通而引起损害的倾销产品;
  2.如果一个产品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确定的该出口国国内相似产品的可比价格,该产品就构成倾销。
  3.出口国通常应该是原产地国。然而,它也可能是一个中转国,但不包括,例如,仅仅运输途经的国家,或者该产品不在该国生产的国家,或者该产品没有可比价格的国家。
  4.为本规则的目的,"相似产品"是指相同产品,也就是说,在所有方面均与被调查产品相一致的产品;如果不存在这种产品,指尽管不是在所有方面均与被调查产品相一致,但其特征与之极为相似的产品。

第2条 倾销的认定

 A.正常价值
  1.正常价值一般应基于出口国的独立客户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已支付或者应支付的价格。
然而,如果出口国的该出口商不生产或者不销售相似产品,正常价值可以根据其他销售商或者生产商的使用的价格来确定。 如果买卖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联营关系,或者存在补偿协议,除非确定他们相互间的价格不受这些关系的影响时,该价格方可被视为是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价格,并可被用来确定正常价值。
  2.用于国内销售的相似产品,当其销售量占向共同体出口量的5%或5%以上时,才能用来确定正常价值。然而,如果认为其定价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代表性时,销售量不足5%亦可。
  3.如果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似产品没有销售或者没有足够的销售量,或者因为特殊的市场情况,这种销售没有适当的可比性,相似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根据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来计算,或者根据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向适当的第三国出口的具有代表性的出口价格来计算。
  4.相似产品以低于单位生产成本(固定的和可变的)加上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的价格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销售,或者向一个第三国出口,只有确定了这种销售在一个持续期间内数量巨大、其价格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能补偿其所有的费用时,可以认为这种销售不是正常贸易过程,并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
   如果销售时的价格低于成本,又高于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成本,应认为这种价格准备在合理期限内补偿成本。
   这个持续的期间通常应为1年,但决不应短于6个月,并且,如果确定某个加权平均的销售价格低于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或者低于单位成本的销量不少于用来确定正常价值的销售的20%,那么,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应视为这一期间内数量巨大的销售。
  5.如果被调查的当事人所保留的会计资料符合该国家普遍接受的会计准则,而且表明这些记载合理地反映了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有关的成本,,那么,通常应根据这些记载来计算成本。
   如果该种成本配置在历史上一直被使用,就应考虑所提交的有关成本适当配置的证据。如果没有更合理的方法,就应优先考虑在周转的基础上确定成本的配置。对于那些有益于将来和/或现在的生产的不再发生的成本项目,如果没有反映在本款规定的成本配置中,则应当适当调整成本。
   如果在整个调查期间或部分调查期间开始启动的经营要求大量追加投资新的生产设备,并导致具有较低的设备利用率,由此影响了在弥补费用的部分期间内的成本,那么,启动阶段的平均成本应是按照上述配置规则在该阶段结束时所适用的成本,并应按照这个标准包括到有关时期的在第4款第二段中所指的加权平均成本中。启动阶段的长短应试被调查的生产商和出口商的情况而定,但不得超过成本弥补阶段中一个适当的初始阶段。对于调查阶段适用的成本调整以及超过上述阶段的有关启动阶段的信息,只要它们是在实地核察之前和在开始调查时起3个月内提交的,就应被考虑。
  6.销售额、一般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数额以及利润额,应依照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相似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生产和销售的实际数据为基础。当这些数额不能在这种基础上确定时,可在以下基础上来确定:
   (1)有关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生产和销售该相似产品的、其他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实际数额的加权平均数;
   (2)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被调查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相同种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实际数额;
   (3)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如果据此所确定的利润数额不超过在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销售相同种类的产品的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通常实现的利润。
  7.在进口商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特别是来自欧共体理事会1994年第519号规则所适用的那些国家时,应当基于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结构价值,或者基于从这样一个第三国向包括共同体在内的其他国家的出口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在这些方法都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在其他任何合理的基础上这样确定正常价值:在共同体内对相似产品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必要时对之进行适当调整以包括一个合理的利润幅度。
   应当通过一个合理的方式选择一个适当的市场经济第三国,选择时要适当考虑所有可获得的可靠信息,也要考虑时间限制,在适当情况下,应当使用该案中被调查的市场经济第三国作为类比国。
   确定市场经济第三国作为类比国之后,应尽快通知被调查当事人,并应给予他们10天时间对此发表意见。

 B.出口价格
  8.出口价格应是对出口国出口到共同体的被调查产品实际支付了的或者应支付的价格。
  9.在没有出口价,或者因为出口商与出口商或者与第三方之间存在着联营关系或补偿协议而使出口价格不可信的情况下,出口价格可以根据进口产品最初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来确定;或者,如果产品没有转售给一个独立的买主,或不是以进口的条件转售,可在任何合理的基础上确定出口价格。
在这些情况下,为了在共同体边境级别上确定一个可信的出口价格,应当对包括在进口与转售期间发生的各种关税和税收在内的所有费用以及所得利润进行调整。
应当进行调整的项目包括,通常由进口商承担但由与进口商或者出口商有联营关系或补偿协议的共同体境内或境外的任何当事人所支付的项目,包括:正常的运输、保险、搬运、装卸及附加费用;关税、反倾销税以及因货物进口或销售而在进口国所交的其他税款;以及一个合理幅度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管理费用以及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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