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处理涉及外贸代理关系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提单/合同/侵权)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是主体方面的),造成这些争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理解主要的原因有:调整各自关系的特别法并不会详尽地考虑到另一种法律关系并作出单独的规定,于是当两种关系不得不交叉在一起分析时,会产生问题;两种业务都有自身的复杂之处,复杂的业务互相交叉时,会使事实认定更为复杂。
虽然我国加入世贸后,承诺将对外贸易经营权由许可制改为审批制 ,并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中也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我们估计在实践中以外贸代理方式进行进出口业务还会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因此对上述问题进行归纳和研究仍有一定的实际价值。
在分析这些问题时,为了更具针对性,我们挑选了几个具代表性的案件(已将事实部分的争议略去,以作为案例模型),用来解释问题的来源,并加以分析和讨论。当然这些问题有些是因两种法律关系交叉所引起,但也有些主要是因为单种法律关系自身所产生。
一、外贸代理人和实际收货人谁有权向承运人提起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索赔
1、问题产生的背景
案例一:
A公司与B 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协议主要条款有:
“A公司作为B公司的外贸进口业务的代理,A公司根据B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及时与国外供应商签订进口合同,A公司办理进口通关手续,以便顺利提货,A公司办理申请开立信用证,但款项由B公司支付;
B公司负责与国外供应商商谈合同具体条款,并及时将上述资料通知甲方以便A公司对外签约,B公司负责筹备各种税费、货款以及办理提货手续,并如货物质量问题,负责与国外供应商交涉索赔事宜,B公司按每船进口数量总金额的X%向A公司支付代理费。”
国外供应商将货物交船东C承运(贸易价格条款为CIF),并C签发指示提单。提单经正常贸易程序流转至A公司,A公司在提单背面加盖公章,交B公司提货。B公司提货时,发现货损,便对船东提起索赔。
上述案件是一个在进口贸易中较为常见的模型,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审理的与上述案件事实类似的一个案件中 (我们没有见到案件的全部证据,只是根据判决书内容判断),驳回了相当于B公司地位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分析其判决的理由,引用其部分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原告(系真正货主,笔者注)依据提单以合同为诉因起诉承运人,应证明其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认定提单持有人应依据提单实际占有情况及是否通过正当程序合乎情理地取得提单。本案提单是指示提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背书转让。已凭借提取货物的提单背面有中谷公司(系外贸代理人,笔者注)的签章,原告主张经中谷公司背书其已合法持有提单,但据原被告双方确认中谷公司凭保函提取货物的事实,结合我国航运界提货的惯常做法来看,该签章只能认定是中谷公司办理提货手续,而不是转让提单所为。原告提供的中谷公司的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与上述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事实表明中谷公司是提货人,也是提单的最终持有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中谷公司通过正当程序转让了提单,使其成为提单持有人。原告以其与中谷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报关单等证据主张原告与中谷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中谷公司代理其进口本案货物、提取货物,原告才是货物的真正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但提单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提单具有文义性等特点,因此,即使存在代理提货关系,除非在提单上有明确记载,并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否则不能据此抗辩承运人。因此,原告主张其是提单持有人,要求被告赔偿提单项下货物损失的举证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在我们了解的另外一个案件中 ,与上述事实不一致处为提货时系真正货主在提单上盖章并自行办理的提货手续。发现货损后,货主以自己名义提起了诉讼,被告方未就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提出抗辩。
2、我们就标题所列问题的分析意见
《合同法》生效后,使外贸代理关系基本由该法委托合同一节调整 ,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及403条规定,外贸代理人对外从事业务时其身份为为隐名代理人或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人。
提单的可流转性和文义性(提单的文义性除上述广州海事法院的判决外,也有文章论述 )等特点,使得提单制度有别于一般的制度。
我们认为定性为委托代理的外贸代理关系与提单关系(或称为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之间并无冲突,委托代理可介入到除与委托人密不可分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事务外 的绝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中,提单关系虽是一个特殊的制度,但并无排除代理制度的必要,二者之间是完全可以融合的。
真正的收货人如果凭提单加盖自己公章背书提货,则直接与承运人建立了提单运输合同关系,其自然可以作为原告。此时作为外贸代理人,则因其对货物无直接利益,与承运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且真正的收货人已在运输合同中直接作为一方当事人出现,因此其不能作为原告。
如果系外贸代理人凭提单加盖自身公章背书后提货(这是更常见的一种情况),则与承运人初步建立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的系外贸代理人。此时,外贸代理人自然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虽然我们知道,事实上,外贸代理人并未遭受实际的货物损失,但这种起诉系基于为委托人的利益而为,在委托人介入之前,外贸代理人的身份便是委托人自身,因此这种起诉并不违反我们审判实践中强调的“实际损失”原则。
但外贸代理人凭提单提货的行为并未改变其相对真正货主而言代理人的身份,相反是履行外贸代理协议的行为。如果外贸代理人将承运人违约的事实告知真正的货主后,真正的货主也可以选择按《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行使委托人的介入权(持证明其委托人身份的证据,如委托代理协议)。
当真正货主已行使介入权介入到提单合同关系的时候,我们认为这时外贸代理人在实体法上应无权再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实践中,有时货方为避免在主体方面遇到承运人的抗辩,便安排外贸代理人与实际收货人一起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在程序法上是应被允许的(即应予以受理),因为二者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所针对的可以看作是一个诉讼标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也应允许这种诉讼形式存在,如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其中一方有权作为原告,则裁定驳回另一方的起诉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