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运费追讨

2010年05月07日10:23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运费一般是指海上承运人根据运输契约完成货物运输后从托运人或收货人处取得的报酬。通常所说的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是按照运费支付的时间来划分的。预付运费是指在签发提单前必须支付全部运费;到付运费则是指货物运到目的港交付前付清运费。运费的及时足额收取,对船公司来讲其重要性和现实性不言而喻。然而在实际中,运费拖欠的现象在任何一个船公司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本文仅就日常运费追讨工作中所遇到的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1、 关于船舶代理公司主张运费的权利问题。 

  一般来说,拖欠运费的主体包括真正的托运人/货运代理公司/ 

  船舶代理公司。具体讲,可能是真正的托运人未付运费,导致拖欠货运代理公司/船舶代理公司/船公司运费;可能是真正的托运人已经将运费付给货运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公司未付给船舶代理公司/船公司,相比之下,船舶代理公司收到运费后不支付给船公司的情形比较少见,通常只是延期支付,并且船舶代理公司与船公司之间有代理协议调整,船东与各代理在运费结算过程中实行“代理负责制”,谁揽货,谁收费,因此关系比较明确。同样,托运人与货运代理公司之间,货运代理公司与船舶代理公司之间也有包括关于运费支付约定的相关协议,因此依据协议内容,直接向欠费方追讨是可行的。在协议内容不明时,如船舶代理公司与货运代理公司之间的协议规定运费按月或整船支付,这种情况下拖欠支付经常是滚动的和连续的,货运代理公司有时一连数月欠费,在支付一月(笔)运费的情况下,常常由于该笔运费所包含的明细不清,导致将来产生纠纷,且在此种情况下,由于货运代理公司仅仅是真正货主的代理人,很难划分清楚已经支付运费的托运人和未支付运费的托运人。进一步讲,若没有明确的协议约束,在真正货主已经向货运代理公司支付运费,而货运代理公司未向船舶代理公司支付的情况下,船舶代理公司/船公司是否有向真正货主直接要求运费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从此条可以知道,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这里值得推敲的是“托运人”的概念和对“按照约定”的理解。《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对“托运人”进行了定义,将托运人分成两类,“合同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那么,是否这两类托运人都有义务支付给船公司运费,二者对外承担何种责任,对内是何种关系?日常大量的委托货运代理公司出口货物及FOB货物的出口,都存在着上述问题。笔者就曾经碰到这样的案子,真正的货主将运费付给了货运代理公司,而货运代理公司并未将运费付给船公司便消失了,船公司向提单上的托运人行使运费的权利,法院依据《海商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货主向船公司支付运费。从货主角度讲,有些不公平,因为他实际上支付了两次运费─如何理解和应用《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还是颇值得商榷的,但就目前来看,货主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应该谨慎选择货运代理公司,这样的话,一些不正规的货运代理公司将会被淘汰,货运市场也将会操作规范,竞争有序。反过来看,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从该条规定并不能得出运费支付是签发提单的必要条件,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货运代理公司的加入,使得问题复杂。上述情形下,船舶代理公司/船公司未从货运代理公司收到运费,而实际上托运人已经将运费付给货运代理公司,船舶代理公司/船公司是否可以拒绝签发提单? 

  结合上述,若船舶代理公司已向船公司垫付了运费,船舶代理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向欠费方─托运人(主要是指托运人直接向船舶代理公司订舱或在船舶代理公司/船公司未与有关货运代理公司签定协议的情况下或虽签定代理协议,但该货运代理公司已经无法找到情况下的拖欠运费)追讨?一种观点认为,船舶代理公司与船公司之间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船舶代理公司负责代算代收运费”,并且很多船舶代理公司业务范围中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因此当然有权向欠费方追讨,属于“代收”的职责范围,不论船舶代理公司是否垫付了运费,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船舶代理公司仅负责代收代算运费,要想追讨拖欠的运费,需要船公司的另外授权,否则船舶代理公司无权作为一个合格的主体向有关方行使运费权利,即便船舶代理公司已经向船公司垫付了运费。要想弄清这个问题,则必须分析垫付费用的法律性质。垫付费用构成的主要要件是“受益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清偿义务,支付的费用实际付给了受益债务人的债权人”。船舶代理公司是船公司的代理,仅仅是代船公司代算代收运费,真正有义务支付运费的不是船舶代理公司,因此船舶代理公司在运费未收到而先行付给船公司的行为是替受益债务人(主要指托运人包括真正的货主和货运代理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应认定是垫付的性质─同时,判断是否实际支付给了债权人(船公司),船公司的收据或船舶代理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都可以作为依据。垫付费用使费用垫付人蒙受了经济上的不利益,而债务人免除了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得到了债权的清偿。其法律后果是垫付人自支付费用时起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债权人在接受垫付费用后,不能再接受债务人的偿还。债权人无权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债务人必须并且只对垫付人负责偿还义务。垫付费用后,垫付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其法律依据有“代理说”,“无因管理说”,“不当得利说”“债权转让说”等等,最基本最原则的说法应该是“公平原则说”。因为费用垫付人对于费用的支付不负法律上的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权利要求垫付人支付该项费用(尽管船舶代理协议中有“船舶代理公司负责代算代收运费,并于船舶开航后XX日将运费付至船公司”的有关约定),垫付人垫付费用清偿了债务人的债务,因此垫付人的损失正是债务人所获得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利益,如果债务人不对垫付人的损失作出补偿,将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 

  垫付费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消灭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消灭原债权的法律事实,但不是使原债权的绝对消灭,而是权利主体发生变更;这种代为清偿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债务人的债务免除,而是偿还的对象的变更;垫付人获得的债权不是新生的债权,是由垫付人取代了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是原债权人债权的继续。费用垫付人取得的权利应当定性为代位权,只要发生垫付费用这种特定的法律事实,就发生这种权利的转移,垫付人相应地取得代位权。英国法、美国法、法国法对此都有相关的规定。从我国《海商法》第27条和87条规定看,我国法律对费用垫付人也是给予明确保护的。至于向债务人追偿是以谁的名义,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债权人的名义去追偿呢。在英国,必须以原债权人的名义进行追偿,是由于英国一贯奉行“相对性”原则,不承认第三人可以对债的一方承认权利。而一般来说,向债务人追偿是垫付人自己可以选择的权利,是为了调节垫付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平衡,因此垫付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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