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86 年6月7日,广东蛇口华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香港新华建筑物料有限公司、广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蛇口签订了承包香港大埔煤气管道工程的石料运输合同。合同中订明由蛇口华德公司提供:驳船、拖船各一艘由广东宝安县至香港承运石料。由香港新华公司提供上述承运的石料。在履行该合同期间,香港新华公司单方终止合同。致使蛇口华德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为此,华德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各方争议
(蛇口)华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诉称:由于香港新华建筑物料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35000港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香港新华建筑物料有限公司(被告)答辩称:香港大埔煤气管道填料工程是由香港太原船厂承包的施建工程项目。是由香港太原船厂与本公司签订的为该工程供应石料合同,本公司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上述石料的运输合同。供货后,太原船厂拒付货款,致使新华公司无力支付原告的运费,为了减少损失故停止向太原船厂供石料,运输合同被迫终止。在运输合同的履行期间,原告没能完全执行合同的有关条款,延误了船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称:广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其愿意承担原告的经济赔偿责任。
广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被告)辩称:在签订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本公司只是联系人和见证人,也没有在运输合同上签名和盖章。合同是由新华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对本公司无约束力,本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
法院认定
香港新华公司为履行分包香港太原船厂所承包的香港大埔煤气管道的填料工程,于1986年6月7日在蛇口与华德公司(原告)签订了石料运输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提供驳船、拖船各一艘,负责承运由新华公司(被告)提供的30万吨石料,广东国际公司(被告)负责报关出口。合同规定在广东宝安县装货,运至香港卸货,该合同于1986年6月15日开始履行。
同年7月16日新华公司以香港太原船厂拒付货款、导致其无力支付原告运费为由,提出终止合同。该合同共履行30天。在执行合同期间,原告共承运五个航次,运量19161.27吨,新华公司于1986年7月20日曾支付原告运费10万港元,其余尚未支付。
运输合同中还订明,该合同受《经济合同法》保护,在运输的头两个月,运量不足135000吨则按135000吨计算,运费每吨8港元,运费应为 1080000港元。经双方协商,为便于石料的装卸,由新华公司对原告驳船的围板进行了部分切割。合同终止后尚未复原,经勘验核定,修复费用为10000 港元,经济损失共计1090000港元。
法院认为:原告与新华公司签订的石料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新华公司(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情况下便以香港太原船厂拒付货款、无力支付原告运输为由,单方终止了合同,应负违约责任,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新华公司承担。
新华公司辩称的原告延误船期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按合同规定,在运输的过程中,石料的装卸、报关、联检等手续均由新华公司和国际公司为一方负责,因被告新华公司停止供应石料造成不能及时卸货、延误船期的责任,应由新华公司负责。
国际公司(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运输合同签订的整个过程中,国际公司、新华公司都是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出现的,国际公司不但行驶报关出口的权利,而且应香港新华公司的聘请,派员履行运输合同,应聘人员具有双方身份,其行为代表了新华公司和国际公司,国际公司是合同的受益人之一。因此,国际公司应为本案被告之一。
处理结果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新华公司赔偿原告440000港元,分期在1987年12月底前履行完毕,华德公司、新华公司均同意国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海事海商选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