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所引起的法院管辖权的冲突与解决,涉及海事、海商法、国际私法及民事诉讼法等多个法域,研究其有关的经典案例,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为此,本文将分析“The Abidin Daver”案,并就船舶碰撞引发的择地行诉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The ”Abidin Daver“案
原告:古巴船东
被告:土耳其船东
1982年3月23日,古巴船Las Mercedes与土耳其船Abidin Daver在博斯普鲁斯相撞。4月16日土耳其船东向土耳其法院申请对古巴船的扣船令,并对古巴船东提起索赔之诉。7月29日古巴船东向英国法院申请对土耳其船的姊妹船的扣船令,并对土耳其公司提出索赔。土耳其船东申请中止诉讼(a stay of the Proceedings)。理由是土耳其法院是更合适的管辖地(appropriate forum)。
一审判决,Sheen法院认为土耳其法院是更为方便的诉讼地,且古巴船东不会因停止其在英国的诉讼而遭遇任何不便。
古巴船东上诉。上诉庭认为:停止诉讼剥夺了原告在海事法庭作为原告的诉讼利益以及对诉讼的控制,应准许原告(古巴船东)上诉。
被告土耳其船东上诉至上议院。上议院大法官认为:(1)事实和证据表明土耳其与本诉有更密切的联系,从方便和经济的角度考虑也是更自然和合适的诉讼地;(2)一审法官尽到了职责,考虑到了应考虑的方面,其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3)允许上诉。而停止诉讼的条件是被告要给原告提供其在土耳其法院反诉需要的足够的保证金。
判决结果:土耳其船东停止英国法院诉讼的请求获得了支持。
二、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十分明晰:即船舶碰撞引起的法院管辖权冲突。在具体案件中,该问题被分解为以下几个问题:1、关于择地行诉(forum shopping);2、关于停止诉讼(stay of the proceeding);3、法院对并列诉讼的态度(lis alibi pendens),下面分而述之。
(一) 关于择地行诉
1、原告择地行诉:
择地行诉(forum shopping)是与自然诉讼(natural forum)相对应的。自然行诉指的是“与诉讼条件具有真正和实际联系的法院”、“能以更少的不便和费用,公正处理争议的法院。” 实践中,英国法院常常推定碰撞发生地是处理碰撞案件的自然行诉地点。本案中碰撞发生在土耳其水域,英国法院认为它是最自然且适宜的管辖地;而古巴船东作为当事人一方,试图选择一个在他认为可以获得最有利的判决或裁定的法院(本案中为英国法院)进行诉讼,则是择地行诉。
从本案中可知择地行诉具有以下特点:(1)发生在争议之后(不仅仅是事后对法院的选择,而且是对法律的选择,在英国,选择了法院就隐含着选择适用英国的法律);(2)是当事人一方(古巴船东)的意志行为,无须另一方同意,即使被告一方缺席,诉讼依然成立;(3)手段:要通过扣押船舶,迫使责任方提供担保(security),然后原告在扣船地法院提起诉讼。
2、关于法院受理:
本案中古巴船东之所以能选择英国法院诉讼,是通过对Abidin Daver船的姐妹船送达了告船告票(writ in rem),使英国法院获得了管辖权。英美有两种告票可供民事纠纷起诉,一种是告人(action in personam), 另一种是告船(action in rem),只要告票能在本土水域送达到该船上,即可拥有管辖权。
原告择地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诉讼上的利益(judicial advantage),而不是故意为难被告(Vexation),否则就是非善意的重复诉讼,英国法院要么不予受理,要么受理后倾向于中止诉讼。但在一起碰撞发生之后,责任明确之前,双方就管辖权问题尚未达成协议,故要判断择地行诉乃善意还是非善意,是法院受理后才知道的,所以有关法律 及法院 允许择地行诉。笔者亦认为本案之中,英国法院受理了古巴船东的诉讼,是符合上述逻辑的的。择地行诉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适用之会带来不同之后果,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比如:(1)采用不同的海事赔偿责任制度;(2)单位责任限额不同;(3)人身伤亡赔偿的法律规定不同;(4)胜诉机会不同。如在Kloeckner v. Gatoil(1990) Lloyd‘s Rep. P177中,涉及石油期货买卖,索赔金额高达21亿美元。若在德国,这种合约会被视为不合法,但在英国,却并非不合法;(5)扣船的法律不同。表现在扣船时机和条件、船方要否担保及担保数额的要求,扣船程序的法律规定均有不同。(6)其它因素。两国间关系、政治、法制系统、司法水平等。
3、被告对择地行诉的应对
土耳其船东在原告择地行诉后,向英国法院申请中止诉讼(stay of the proceeding)。
实践中被告土耳其船东可有几种策略应对原告的择地行诉。试假想一下:(1)向英国法院土耳其船东在英国法院作为被告,提出反索赔(cross-claim)。(2)申请中止诉讼(stay of the action),是本案中土耳其船东的作法。(3)在古巴船东的诉讼构成并列诉讼(lis alibi pendens)的情况下,在土耳其法院申请类似于英国法院的被动宣示(negative declaration)的程序,即宣告土耳其船东将不对古巴船东的索赔负责。(4)向土耳其法院申请禁令( anti-suit)不准古巴船东在外国开始或推进诉讼。(5)和(3)的作法比较激烈,而(1)的作法正中古巴船东下怀,选择(2)中止诉讼,比较温和,但是否能获得英国法院中止,有赖于被告提出中止理由以及英国法院对中止诉讼的立场。
(二) 关于中止诉讼
1、被告的理由:另有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较英国法院)明显是更为合适的管辖地(clearly more appropriate than England)。被告提出的理由,符合英国法院对“自然诉讼地”的判断原则,正如Brandon(本报告的第346页)大法官所说:the natural forum I mean……the action has the most real and substantial connection(应与本案有真实和实质的联系)。被告的举证责任是较轻的,只要表面看来(Prima facie)可以中止就会获得准许,而原告得举证其获得的诉讼利益对被告并无不公正,法院才会拒绝中止。
土耳其法院有下列因素可被认为较英国法院明显为更适宜管辖地。(Diplock法官语):土耳其法院给当事人带来更少的不便和花费。体现为:(1)碰撞与英国无任何联系,而与土耳其联系更为密切:碰撞发生在土耳其水域;雇的是土耳其船东;古巴船由土耳其当地人领航;证据在土耳其获得,相比之下,在英国只能获得古巴船东单方的证据,且船长大副不能用母法-西班牙语而是用英语作证。(2)土耳其法院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并不比在英国的更为昂贵,而在两地诉讼费用当然比在一地诉讼昂贵。(3)古巴船东通过扣Abidin Daver的姊妹船欲获得保证金,可以通过保协会转给土耳其法院,并不会让其意图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