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
被告:香港钜业远东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8年12月,原告、被告通过荷兰富士海运有限公司(FUJI SHIPPING CO. LTD. HOLLAND )广州办事处洽谈,被告拟委托原告拖带被告所属的“OHI5000”浮吊,双方最终签订了《拖航合同》。该合同记载:合同签订日期为1998年12月23 日,承拖方为原告,被拖方为被告,拖轮为“德顺”轮、“穗救206”轮和“穗救209”轮,被拖物为被告所属的“OHI5000”浮吊;起拖地为30° 40′N/122°45′E(上海),目的地为22°10′N/114°07′E(香港南丫锚地)、广州,目的地的准确地点应是可使拖轮和被拖物安全及易于进入、操作和使拖轮安全驶离,并应按照当地或者其他规定,能使拖轮获准交付被拖物的地点;起拖期限为1999年1月15日-18日,被拖方应在此期限内做好被拖物自起拖地起航的准备;拖航总承包价为228,000美元,被拖方应在合同签订时支付45,600美元,在拖轮起拖时支付91,200美元,在拖轮拖抵目的地时支付91,200美元;如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应从款项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8.5%计算利息;本合同根据英国法律解释并受其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派遣的 “穗救206”轮、“穗救209”轮和“德顺”轮从广州起航,分别于1999年1月14日1200时、1月15日1627时、1月15日1900时抵达起拖地30°40′N/122°45′E(上海),并准备就绪。1月19日2315时,上述拖轮将“OHI5000”浮吊实际起拖驶离起拖地。1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将“OHI5000”浮吊拖至22°46′N/113°37′E(广州沙角锚地)。同日,广州港务局已同意被告所属的“OHI5000”浮吊在沙角锚地抛锚。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建议在22°07′N/113°47′E (广州桂山锚地)解拖交船。1月27日,原告将“OHI5000”浮吊拖至22°07′N/113°47′E(桂山锚地)解拖,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寄出的商业发票支付拖航费余额,并请求被告确认是否需要拖轮守护“OHI5000”浮吊,拖轮守护费用为每天1800美元,船员守护费用为每人每天30美元。同日,被告确认拖轮守护价格,并要求原告将“OHI5000”浮吊拖往沙角锚地抛锚解拖。针对被告的要求,原告通知被告,原告已履行拖航合同完毕,如将 “OHI5000”浮吊从桂山锚地拖往沙角锚地需重新委托、报价。1月29日、30日,被告坚持桂山锚地不是合同约定的目的地,要求原告应将 “OHI5000”浮吊拖往沙角锚地。2月24日,原告传真被告,认为原告是应被告要求将“OHI5000”浮吊拖往广州,现桂山锚地属广州港的引航、检疫、联检锚地,故原告已履行运输合同完毕。2月25日,被告在保留向原告索赔有关损失的前提下,建议原告将“OHI5000”浮吊从22°07′ N/113°47′E桂山锚地适当向东南移约2海里(22°06′N/113°49′E),以便被告安排的香港海上救助联合公司(HONGKONG SALVAGE & ASSOCIATION)所属的拖轮接拖,并表示同意以银行本票的形式支付原告182,400美元。2月26日,原告拒绝被告的建议,并坚持认为原告已完全履行拖航合同,有权不以任何条件为前提收取所有费用。3月29日,原告建议在4名船员守护“OHI5000”浮吊的基础上,再增加4名船员,以确保 “OHI5000”浮吊安全,船员守护费用仍按每人每天30美元计算。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同意8名船员守护“OHI5000”浮吊。6月7 日,原告通知被告,为减少双方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尽快确认新的、合理的交船点。6月10日,原告、被告决定将“OHI5000”浮吊向东南移约4海里(22°06′N/113°51′E)移交。6月11日1635时,“德顺”轮将“OHI5000”浮吊向东南移约4海里(22°06′N/113° 51′E)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期拖航费91,200美元。
“OHI5000”浮吊在桂山锚地抛锚期间,为确保安全,原告要求被告书面确认委托原告给“OHI5000”浮吊加油加水,被告分别于1999年1月28 日、2月11日、2月25日、3月19日、4月17日、5月14日确认委托原告给“OHI5000”浮吊加油20吨、20吨、20吨、30吨、30吨、 30吨,每吨2100元人民币,共计315,000元人民币;于4月20日确认委托原告给“OHI5000”浮吊加水50吨,每吨9美元,共计450美元。
庭审中,原告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被告以《拖航合同》约定该合同受英国法律管辖为由,坚持应适用英国法律,但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的英国法律。2000年12月18日,法院决定聘请中外法律专家就本案争议提供相关英国法律,并以《民事通知书》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向法院预缴中外法律专家提供法律服务的相关费用。被告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预缴上述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1999年8月27日,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4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1999年1月27日,原告将“OHI5000”浮吊拖至广州桂山锚地,已履行拖航合同完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拖航费 91,200美元及其利息(从1999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8.5%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原告将“OHI5000”浮吊拖至桂山锚地后产生的拖轮守护费243,000美元、船员守护费24,720美元、加油费315,000元人民币、加水费450美元及上述费用的利息(从1999年6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广州沙角锚地才是《拖航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原告将“OHI5000”浮吊拖抵沙角锚地前,有义务确保“OHI5000” 浮吊的安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拖航费余额、拖轮守护费、船员守护费和加油加水等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