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船公司提出的共同海损,收货人常因不懂相关法律法规而成为“冤大头”。实际上,无论是因船舶不适航船方负有不可免责的过失责任,还是船方出具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令人质疑,收货人大可气定神闲,拒绝分摊。
问:若收货人在目的港提货的要求被船公司拒绝,而同时被要求提供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担保,此问题究竟属何性质?收货人就应当如何处理?
答:共同海损须满足下列条件:(1)在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船,货面监共同危险;(2)为共同安全而采取有意且合理的措施;(3)该措施直接造成特殊牺牲,产生特殊费用;(4)该措施获得效果,保全了部分或全部财产。
实务中,船公司在发生共同海损事故后,往往在难船抵达的第一个安全地宣布共同海损,并委托专门的共损理算机构对共同海损发生的特殊牺牲、特殊费用以及各受益方的分摊价值和分摊金额进行理算。通常,理算机构会在接受船公司的委托之后先出具一份共同海损通函,而后承运人再依据所掌握的货主资料通过各地代理进行一一通知。目前较为普遍适用的理算规则为《1974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国内的贸促会则制订了《北京理算规则》,并专门设立海损理算处负责共同海损理算工作。
船公司在共同海损事故处理完毕后,通常要求目的港的船代在货物放行之前获得以下材料:(1)货物商业发票复印件(CIF)价格;(2)由收货人签署的愿意分摊共损协议书;(3)由货物保险人出具的共损担保书。其中,货物的商业发票是为了便于共损理算师确定所保全的货物价值,从而计算分摊价值及分摊金额。若货物无保险人,则船公司往往要求收货人提供理金担保,该数额通常依据共损理算师初眇估算的比例确定。待理算机构出具最终共损理算报告后,各受益方(尢指货方)按理算报告计算的各自比例分摊共同海损金额。
通常,需由各受益方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计算方法为:(1)共同海损损失率=共同海损金额÷共同海损分摊价格总额*100%;(2)各受益方应分摊价值*共同海损损失率。面对此种情形,通常收货人可采取以下对策:
(一)在确定事故责任系船方不可免责过失的情形下拒绝分摊。
在共损事故发生后,受损方(船公司)往往迅速进行共同海损理算并提出分摊请求,而此时引起共同海损事故是否存有过失或过失难否免责很难确认,故提货时收货人拒绝分摊共损金额显得不太可能。实务中,常有收货人以船舶不适航等承运人不可免责的因素,作为拒绝船公司分摊共损金额的理由。事实上,在共同海损事故原因尚未确定之前,我国司法界目前采取的普遍态度是“先理算,后分摊”、“先分摊,后追偿”。
(二)可对共同海损理算报告提出异议
按照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若被要求分摊共损的货方对共损理算报告存有异议,则其有权向有关的海事法院提出对理算机构出具该理算报告的异议申请,否则该理算报告被认定为分摊责任的依据。
(三)安排货物保险
由于海一运输货物保险的基本险中均包括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故一旦收货人在提货时遇到船公司要求共损分摊情形,则收货人可直接告知货物保险人,由保险人全权处理该事宜并由其负责支付原需收货人支付的共损分摊金额。如此以来,收货人可轻松退出该纠纷,由较为专业的保险人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