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救助人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且考虑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适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八)、(九)、(十)项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由于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本条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偿权。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1989年4月15日至28日 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的外交大会上通过,1996年7月14日生效,中国于1994年加入)
第14条 特别补偿 1.如一船或其船上货物对环境构成了损害威胁,救助人对其进行了救助作业,而未能根据第13条获得的至少相当于按本条可得的特别补偿的报酬时,他有权按本条规定从该船的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其所花费用的特别补偿。 2.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如果救助人因其救助作业防止或减轻了环境损害,船舶所有人根据第1款应向救助人支付的特别补偿可另行增加,其最大增加额可达救助人所发生费用的 30%。然而,如果法院或仲裁庭认为公平、合理,并且考虑到第13条第1款中所列的有关因素,可将此项特别补偿进一步增加,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其增加总额不得超过救助人所发生费用的百分之百。 3.救助人所花费用,就第1款和第2款而言,系指救助人在救助作业中合理支出的现付费用和在救助作业中实际并合理使用设备和人员的公平费率。同时应考虑第 13条第1款(h)(i)(j)项规定的标准。 4.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其高于救助人根据第13条获得的报酬时,才能在所高出的范围内支付。 5.如果由于救助人疏忽而未能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根据本规定应得的特别补偿。 6.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1991年12月14日 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发布)
第三条 签订"无效果--无报酬"契约的救助,救助无效果的、救助人无权取得救助报酬;救助有效果的,除按本办法和费率表计算各项费用外,确定救助费用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救助的效果; (二)被救船舶、旅客、船员、船上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三)救助人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方面的专业技术能力和所做的努力; (四)救助人消耗的时间,支付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五)救助人承担的风险; (六)救助工作的及时性; (七)救助船舶和设备的有效性,处于准备使用的状态和价值; (八)获救财产的价值。 除强制救助和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的救助外,救助费用的总额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总价值。 救助人可根据有关规定,向被救船舶收取合理的特别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1991年12月14日 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发布)
第三条 签订"无效果--无报酬"契约的救助,救助无效果的,救助人无权取得救助报酬;救助有效果的,除按本办法和费率表计算各项费用外,确定救助费用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救助的效果; (二)被救船舶、旅客、船员、船上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三)救助人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方面的专业技术能力和所做的努力; (四)救助人消耗的时间,支付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五)救助人承担的风险; (六)救助工作的及时性; (七)救助船舶和设备的有效性处于准备使用的状态和价值; (八)获救财产的价值。 除强制救助和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的救助外,救助费用(报酬)的总额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总价值。 救助人可根据有关规定,向被救船舶收取合理的特别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