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的出现,使人类的生活空间被极大地扩展,人们开始最大限度地体会到信息的快捷和生活的多彩。但是,这一新事物的出现也给传统的法律制度带来了崭新的挑战。这一挑战在诸如物权、债权等诸多领域有所反映,在诸如名誉权等人格权制度中亦有充分体现。本文主要针对网络环境下名誉侵权的问题做些探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与适用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与参考。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一般分析
名誉一词,通常的含义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如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般评价。[1]与此概念相对应,名誉权则意指由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2]在实践中,作为一项专属性的人身权利,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极易受到他人的侵害,通常的侵害方式主要有侮辱、诽谤以及通过披露、宣扬他人隐私侵犯名誉权等。当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既会在客观上造成其名誉的贬损,同时又可能导致其精神的痛苦,有时还会造成其财产上的损失。因而,名誉侵权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作为新的社会现象,网络环境下的名誉侵权行为有着与一般侵权行为共同的地方,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就其本质而言,它是传统名誉侵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必然延伸: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不过是借助网络媒介实施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因而侵权法律制度的一般原理在网络名誉侵权领域仍有其适用价值。但是,需要看到,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乃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进行的侵权活动,较之一般的名誉侵权,其具有一些新的特点:(1)侵权行为主体的隐蔽性,网络中的网民往往以虚拟的身份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侵权行为,不像现实社会可以直接确定侵权者的真实身份、住所等;(2)侵权方式上的特殊性,网络名誉侵权必须是借助网络来实施的行为,其在侵权的手段和形式上与传统的名誉侵权有很大的不同,笔者在论述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时将专门论述,此处不赘;(3)侵权危害结果的严重性。之所以如此,与网络上信息传播速度的快捷性、传播范围的广泛性有直接的关联性。在网络上发布或者传播侮辱、诽谤或者揭露他人隐私等的信息,较之“老死不相网络、鸡犬之声相闻”的传统社会,更容易更快地被更多的人所广泛了解,从而给受害人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和心灵上的伤害;(4)侵权案件处理的复杂性,由于侵权主体的隐蔽性,将使得网络名誉侵权主体的确定存在一定的难度;与此同时,由于网络信息往往容易修改和删除,则会给网络名誉侵权案件证据的采集带来很大的困难;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也将对网络诉讼管辖地的确定提出新的挑战。所有这些,都使得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处理过程带有一些特殊性。无论是侵权主体的认定,还是侵权的构成要素,甚或法律责任追究机制都遇到一些前所未遇的问题。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主体类型及其认定
关于网络名誉侵权的主体,目前法学界认识未尽一致:有的认为网络名誉侵权的主体只能是利用网络媒介侵害他人名誉的网民,包括公民、法人;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网络经营商。笔者认为,网络名誉侵权主体从总体上可划分为两大类:其一、网络用户。具体又可细分为侵权内容的原始作者和传播侵权内容的网络用户。前者是指直接创作带有侮辱、诽谤性或者涉及他人隐私的文字、图片或者音像资料等内容并利用网络对所创作内容进行发布的网络用户,如近来《解放日报》报道的上海网民通过在国内网社区"天涯"上,发表题为“我遇到的最变态的老师”的帖子,指名道姓攻击昔日班主任,“变态”、“恶毒”等字眼频现,最后甚至写下了“听说她得脑溢血进了医院,反正我是绝对不会去探望她的”的话,该网民即是这里的原始作者;而后者则是指并不直接创作对他人带有侮辱、诽谤性或者涉及他人隐私的文字、图片或者音像资料等内容,但是却通过发电子邮件或者在网上转帖等方式对原始作者创作的侵权信息在网络中进行传播的主体,他们在客观上造成了侵权影响范围的扩大,从而使受害人遭受更大的损害。其二、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者。所谓网络内容提供者主要指设立网站单纯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个人或组织。既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络内容提供商,又包括大学、公益性组织等非营利性的网络内容提供者。该类主体可以完全控制网页上的信息,公众一般只能浏览或下载而无法改变其提供的信息。其既可能是因为自己创作并发布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作品而导致侵权,也可能是因为故意或者有过失地登载他人的侵权作品而对他人名誉权造成侵害。而网络中介服务者则主要是指为网络提供连接服务者,包括网络基础设施提供者(如提供光缆、路由等)、网络接入服务者(用户通过其所提供的服务器与因特网相连)、主机服务提供者(他们为用户提供可以上载和传播信息的服务器空间,如个人主页)、电子公告版、信息检索工具提供者等。[3]这类主体同样也包括营利性的网络中介服务商和非营利性的网络中介服务者两种类型。他们虽然一般不直接地实施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但是由于其故意或者过失可能会使侵权者利用其提供的设施或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考虑到直接侵权行为人往往利用了其所提供的服务或者该主体对直接侵权者的可控制性,一般也应将网络中介服务者作为侵权主体对待。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体类型的不同,其在认定上也有很大不同。对于网络内容提供者以及网络中介服务者,由于他们在设立和经营的过程中,往往要履行较为严格的登记程序,所以一旦发生侵权时,能够较为容易地查找和确认这些主体的具体身份,因而在认定上不存在太大的障碍。而对于利用网络实施侵权的网络用户的认定则相对困难。由于网络用户在网络空间中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虚拟性,在网络活动中其往往隐匿自己的真实身份或者假冒他人名义发布或者传播侮辱、诽谤或者涉及他人隐私的言论或者其他资料,要确定侵权主体的真实身份,并非易事。尽管侵权行为通常需要通过登录及用个人的用户名和帐号等来进行,但是在因特网上申请新开设帐号时无需提交任何书面的资料或者个人证件,而且在登记中使用虚假的姓名、国籍、性别,资料的真伪性无法识别。[4]实践中,往往要考虑多种因素,并综合采取多种手段才能具体认定侵权主体。如南京网民“红颜净”诉网友“大跃进”一案中,在确认被告时便充分地考虑了双方在网友聚会上见过面以及有众多网友证明等因素,同时还通过公安机关强令服务商提供了网上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以及主叫号码等信息,最终才确定了被告的身份。可见,网络用户侵犯他人名誉权案件中侵权主体的认定要比一般的名誉侵权中复杂得多、困难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