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尔夫行业网络侵权纠纷探讨

2010年05月07日11:15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

  宫某原是一家高尔夫公司的市场策划兼产品宣传经理,对公司产品的品牌推广做出过一定贡献,逐渐变得自大而我行我素起来,后终因工作严重失职被公司解聘。但宫某不是反省自己,反而以掌握公司内幕为幌子,在业内几家网络媒体上发表文章或者在论坛上发帖散布不实信息,恶意中伤原公司,严重影响了公司品牌在高尔夫用品市场上的信誉。一时间,该公司的国内外客户纷纷致电或来函询问情况,有些甚至直接撤销订单。最后,公司上下经过努力,通过与相关网络媒体和客户的广泛沟通,澄清了事实,给外界还原了真相。

  [专家解答]

  本案涉及网络名誉侵权问题。同传统媒体相比,网络融合了单向与双向的信息传播的特征而成为个人传播、组织传播与大众传播的统一体。进入网络,用户往往以电脑为屏障,通过匿名或者其他隐匿真实身份的方式,从而相对于现实世界而言,其言行就不是那么谨小慎微而变得自律程度大大降低。同时由于网络上信息之海量和更新速度之神速,使得网站经营者由于技术手段的限制不可能对自己网站上的内容进行完全有效控制。在这样的前提下,网络侵权就变得如此容易,也给一些恶意侵犯他人名誉之行为提供了一个广阔空间。因此,网络被公认为名誉侵权案的多发区。

  网络名誉侵权涉及问题很多,也很复杂,本文就实践中的两个焦点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 网络名誉侵权主体中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问题

  与传统媒体侵权案件相比,网络名誉侵权主体更为复杂,主要包括网上侵权言论的初始作者、言论传播者以及网络服务商。在这些主体中,侵权言论初始作者、言论传播者往往由于上述提及的原因难以确定,那么,能够确定的网络服务商在网络名誉侵权中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就成为实践中令人关注也是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我们上面已经谈到,由于技术原因和网上信息量之巨大、速度更新之快速,对网络服务商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不仅不可能,也不利于网络产业的发展。但对于他人制作的侮辱、诽谤等侵权信息,如果网络服务商能够控制而没有采取一定措施控制,或者在当事人提出合理要求下未对侵权信息采取必要的及时的措施,则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网络服务商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我们主张,在上述三种侵权主体都能够确认的情况下,三者成立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第16条以及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9条、第13条都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二) 认定名誉是否受损问题

  对于网络来讲,电子邮件、BBS公告版或者聊天室发表言论,甚至放置照片等,都可能侵犯他人名誉权。网络发布的信息,即使在少数人中传播,由于网络的开放性也极有可能被无数人看到。因此可以认定网上散布言论就是向第三人散布,至于是否被第三人知晓,既可以通过第三人的反映知晓(如本案),也可以通过网页点击率、在线聊天人数等来作出判断。而这种第三人的知晓是否对名誉权人造成损害事实,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推定,即只要此种言论被第三人知晓,就推定名誉权人的社会评价因此降低,其名誉受损的事实已经发生。

  (三) 网络名誉侵权责任形式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名誉侵权的责任形式包括: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我们认为,网络侵权虽然具有复杂性,但这种复杂性只是由于网络本身的复杂性自然衍生的,并没有改变名誉侵权的本质,所以从责任基本形式上来看,与传统名誉侵权并无差异。只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网络传播的广泛性,所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的领域也不妨突破传统方式,而采用“网络传播”的方式。

  回到本案中,本案实为网络侵犯法人名誉权案件,作为该公司的法律顾问,我们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在追究言论初始作者责任的同时,在第一时间也直接与涉案网站联系。大多网站在我们提出删掉相关侮辱性诽谤性言论的合理要求后,马上作出反映,及时予以删除;个别网站在我们指出网站在名誉侵权中的责任以及利害关系之后,也表示赔礼道歉并采取了相应措施,更加上该公司积极与其客户沟通,将这些言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降到了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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