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因链接产生的纠纷因为链接方式的不同而呈现不同的形态,对于此类纠纷不能一概而论,应该根据情况的不同区别对待,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从计算机技术角度来看,链接一般可以分为正常链接、图形超链接、框传输和埋字串。通常,我们把图形超链接、框传输和埋字串称为隐性链接,它们的使用都会导致用户不了解其浏览内容的来源。所以,隐性链接就存在对被链接者侵权的可能性,从而侵犯被链接者信息所有权。
但是,我们要认识到网络的最大特点在于信息资源的共享,这也是网络的最大价值。所以,法律不能一概完全禁止链接技术的使用,相反,法律应该对其进行规制,引导合理、必要的链接,同时又要禁止对链接技术的滥用,即目标未经被链接者同意,擅自使用图形超链接、框传输、埋字串的方式链接被链接者的网页内容。
由此可见,如果链接技术的使用引导使用者进入被链接网站的网页,但在该网页上不能显示其标识性信息,从而误导浏览者认为该网页属于设置链接的网站,那么这种链接就应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从而涉及到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应对此种行为进行规范,即禁止经被链接网站许可,链接他人网站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网络空间中,与竞争法相关的纠纷还有利用网络广告侵犯他人权利和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两类行为相比较于上述行为而言要复杂,囿于篇幅,本文对于网络广告侵权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做深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