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危险程度增加”

2010年05月07日12:10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介绍

  1998年4月某机械厂向当地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达600万元。同年8月,该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的保费,该厂不同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同年9月中旬,该厂仓库发生火灾,损失金额达50万元,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不予赔付。

  评析

  本案实际上涉及的是如何处理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问题,这也是产生这些的源头所在。

  1、《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增加,主要是由以下三个原因所致: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用途所致;

  (2)保险标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

  (3)保险标的周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本案中,是因为投保人变更了保险标的用途,将原来储存钢铁原料的仓库改为储存火灾发生可能性更高的塑料泡沫及其他非金属原料,因而投保人应及时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告知义务。

  2、根据的公平原则,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这一点在《保险法》三十六条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中,危险程度增加对保险人具有重大影响,因为保险人收取的保费是根据保险标的特定情况下的危险程度,按照费率表核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致使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增加,根据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保险人有权要求根据费率表增加保险费,如此要求被投保人拒绝,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保险的合法利益。

  3、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人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可视为默认,根据不可抗辨原则,保险人事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在此案中,该机械厂履行了危险程度增加的公告义务,保险人要求增加保费,被拒绝后,保险人理应解除保险合同,并通知投保人,但保险人怕失去这笔业务,心存侥幸,拖而不决,应视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当发生火灾事故时,保险人却因投保人未增交保费为由拒赔,显然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原则,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因而其拒赔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分析,投保人履行了危险程度增加的告知义务后,保险人未正式解除合同,合同有效,保险人应履行赔付义务,不得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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