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质物的所有权限制处分权。出质人移转质物的占有,并不表示对质物的所有权,出质人仍有权处分其出质的质物,但以不影响质权人的权利为限。如果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2)物上保证人的权利。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利益,与债权人订立质押合同,以自己的动产作为质物为债务人担保。此种第三人在学理上称为“物上保证人”,即为他人所负担的债务而设质,只负以该物为限度的债的有限责任。物上保证人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物上保证人的关系,同于主债务人与清偿的保证人的关系,物上保证人因质权的实行而丧失质物的所有权时,应当是以自己的财产代债务人清偿,应享有代位权与受偿权。《担保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