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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权利质押与金钱动产质押?

2010年05月07日12:36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一、 基本案情?

    1996年2月28日,甲公司在某商业银行申请开立28111345账户,并预留甲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甲公司总经理印章。经某商业银行同意,甲公司在该账户内存入人民币910万元。某商业银行向甲公司开具进账单。该进账单载明存款为定期半年,月息7.5‰,款项进账日期为同年3月5日。同日,某商业银行收到一份加盖有甲公司单位公章的《抵押书》(经查,该公章系甲公司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而刻制的印章)。该《抵押书》载明:“甲公司在贵行(账号28111345)存款金额人民币910万元整的款项全部用于给乙公司在贵行所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金额抵押或用于贷款抵押,并保证在抵押期内不挂失,不提前支取,其有效期至乙公司信用证项下的业务在贵行的债务清偿完毕,自动失效。”甲公司曾先后两次向某商业银行申请910万元存款延期。期限届满后,甲公司向某商业银行要求取款遭拒绝。甲公司遂持进账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商业银行返还存款910万元及利息。?

    二、 需要研究的问题之一:上述《抵押书》所设定的担保方式是权利质押还是金钱动产质押??

    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和某商业银行并未约定设定权利质押,但约定了以28111345账户内的910万元为某商业银行向乙公司开立信用证或发放贷款设定抵押。甲公司向某商业银行交付了金钱,且指明了特定账户,特定数额的金钱,符合金钱动产质押的成立要件。故《抵押书》所设定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金钱动产质押。?

    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创设了金钱动产质押制度。但对于适用该项制度的基本条件以及该项制度与权利质押的区别等,有待于研究。权利质押不应当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性质。如果仅强调《抵押书》的内容,本案担保认定为金钱动产质押是不无道理的。如果既强调《抵押书》的内容,同时还强调既然甲公司持有本案存款的权利凭证,当其设定抵押时则应当向某商业银行交付权利凭证,故本案应认定为权利质押且因当事人没有交付权利凭证而导致质押合同不生效,也不无道理。虽然本案910万元存款确无存单作为权利凭证,但某商业银行在该进账单上载明进账时间为1996年3月5日、存款金额910万元、定期半年、月息7.5‰,故本案的进账单与存单具有同等的功能。如果仅以本案没有存单为由认定本案担保系金钱动产质押,理由似不充分。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并不区分抵押和质押,而是笼统称之为抵押(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担保法实施后,才有抵押和质押之分。作为当事人来说,更不知抵押和质押之分。反正都是担保或称“抵押”。这就不难解释为什么加盖有甲公司公章的本案担保承诺书称之为《抵押书》。既然本案有权利凭证,那么,甲公司理应将权利凭证交付给某商业银行,而某商业银行也理应要求甲公司交付权利凭证。故本案担保方式应当认定为权利质押,且因甲公司没有向某商业银行交付权利凭证而导致质押合同不生效。?

    三、 审判长会议讨论情况?

    民二庭审判长会议讨论后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规定,只要当事人约定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就可以成立金钱动产质押。本案甲公司在某商业银行申请开立28111345账户并存入910万元款项后,同时又向该行出具《抵押书》,表示愿将该910万元整的款项全部用于给乙公司在该行所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金额抵押或用于贷款抵押,并保证在抵押期内不挂失,不提前支取,其有效期至乙公司信用证项下的业务在该行的债务清偿完毕,自动失效。上述约定指明了特定的账户,特定数额的金钱,且甲公司向某商业银行存入的910 万元款项能够为某商业银行所控制。故上述《抵押书》所设定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金钱动产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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