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担保,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或者准备提起民事诉讼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时,为预防因申请错误或者申请人败诉造成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而责令或者需要由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一种诉讼行为。当法院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或者解除财产保全因当事人申请错误或者申请人败诉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受财产损失时,承担诉讼担保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保证人就应当在其担保责任的范围内给受到损失一方的当事人以赔偿。
从广义而言,诉讼担保还应该包括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即执行担保、案外人执行异议担保、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担保等。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不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此即民诉法第二0八条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担保,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但一时难以审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可以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查封、扣押措施。申请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者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财产或者由担保人赔偿。此即《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74条之规定。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担保,是指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措施的,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此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无论是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诉讼担保,还是在执行程序中的各类担保,都有着共同的法律特征。一是诉讼程序法律关系与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从主体上看,诉讼担保的主体即当事人(包括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包含了民事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债务人。诉讼担保中的保证人也与民事担保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性质相当。从客体上看,诉讼担保的标的与民事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具有一致性。二者都是民事主体之间据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对象性事物,是民事主体追求利益的反映,成为民事主体活动的目标。亦即都是物、行为、智力成果和部分人身权利。从内容上看,诉讼担保的当事人和保证人的担保权利义务基本上包含了担保法赋予民事担保法律关系主体的民事权利和所课以的民事义务。综上分析可见,诉讼担保是将民法关于债的担保引入到了诉讼中来,维护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人、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被执行人)、案外人的债权安全和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利,保证法院判决得以执行和在执行中得以正确执行。因此可以说诉讼担保在实体法上的依据就是担保法。二是诉讼担保义务的负担与诉讼权利的行使及实体民事权利的维护具有三结合性。从诉讼程序法上讲,诉讼担保是当事人或者保证人的一项诉讼义务。该诉讼义务对应的是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或者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或者申请暂缓执行、解除执行措施等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所维护的是申请人的某项实体上的民事权利,即或是债权,或是其他财产权利,也可能是某些人身权利。所以,负担诉讼担保义务,不仅以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为前提,而且以维护其某项实体上的民事权利为最终目的。这也正是诉讼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的重要区别之一,一般民事担保的内容仅具民事权利义务而无诉讼权利义务。三是诉讼担保必须受司法制约。从诉讼担保关系的建立到诉讼担保责任的落实,自始自终都受到法院审理、执行具体案件的司法权的制约。法院在诉讼担保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行使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审查确认担保是否成立、裁决担保责任等司法职权,驾驭诉讼担保的全过程。诉讼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的又一重大区别即在于此。在一般的民事担保中,并无司法机关的介入或受司法权的干预,完全属于平等主体这间民事合同关系。四是诉讼担保的保证人身份特殊。诉讼担保作为实质上的民事担保关系的一面,他相当于连带保证合同中的当事人即保证人。诉讼担保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一面,他却不是案件中的诉讼当事人或者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但他又参与到了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来,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与其可能产生利害关系。因此他应当是诉讼参与人,可称之谓诉讼(执行)担保保证人或者担保人,有可能成为追加的被执行人承担担保责任。五是设定诉讼担保的目的是保证诉讼当事人对有关诉讼权利行使的正确性。亦即增强诉讼安全性,避免诉讼风险性。如果出现某种诉讼风险造成了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损害,则以诉讼担保弥补其遭受的损失。可以说诉讼担保是一种损害赔偿担保。这与一般的民事担保是不同的。一般民事担保的目的是保证合同债权的安全,预防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即市场风险。可见诉讼担保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应性。诉讼担保方与一般民事担保人不一样,不是当然的债务人一方,而是诉讼当事人或者是作为保证人的诉讼参与人。诉讼担保方既可能是债权人也可能是债务人,或者可能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也可能是案外执行异议人。
由于法律对诉讼担保的规定过于抽象,相关的诉讼理论也对之研究不够,以致于不少审判人员、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担保较为陌生,对其法律特性认识不足,适用不当,从而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对担保财产缺乏审查。诉讼担保人提供担保财产多以向法院提交有关财产凭证即可。如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机动车行驶证、存折、银行存款账户、股权认购书等,而且不少提供的还是复印件。审判人员对其收入卷宗即可,对这些凭证是否真实,这些凭证上记载的财产是否存在,对这些财产价值几何,概不审查确认。二是对保证人资格缺乏审查。诉讼担保人只要请来保证人签个名、盖个印或者交份保证书,法院即予认可。对保证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能力,社会信用程度如何,是否拥有相应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等情况均不作认真地审查,也不告知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三是对诉讼担保的财产不采取任何控制措施。既不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也不采取其他措施防止转移财产或者财产灭失。四是对诉讼担保不使用法律文书进行处理。诉讼担保在具体案件中查无使用法律文书的根据,在诉讼卷宗中查无记载。五是有关诉讼担保的情况和信息不告知相对方的当事人。有的虽告知了对方提供了担保,但对该担保是否可靠等信息却无从知晓。六是对诉讼担保责任的追究不明确。是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呢还是由法院裁判?是同案处理呢还是另案处理?是由发生在各个诉讼阶段中的审判组织处理呢还是由执行机构处理?是按财产损害赔偿处理呢还是按担保合同处理?以及保证人是否行使追偿权等都无具体规定。好在诉讼担保人在诉讼中一般都具有相应合法的民事权利为依靠,提供诉讼担保都比较谨慎,恶意担保、错误担保的情况少有发生。因此在实务中倒少有发生诉讼担保责任难以落实的情形。但是,上述问题的存在却不能因此而忽视其危害性。首先,有损于司法行为的严肃性。既然法律对诉讼担保作出了规定,法院却不能正确实施,法院难免有执法不严之嫌。其次,一旦造成诉讼担保责任因此而不能落实时,法院当难辞其咎,有可能承担司法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