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

2010年05月07日13:28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基本案情】

  2000年2月10日,被告单位建邦公司由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何某出面,与被告人邵某及韩晓余(韩小雨)、黄安迪、徐伟江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承包经营建邦公司的协议书。签约后,被告邵某等四人在建邦公司以承包人身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经济往来进行单独记账。2001年8月至9月间,承包人之一黄安迪退出承包,当时曾就承包利润进行核算,承包人黄安迪以应收货款转移等方式获得分红。承包期满后,其余原承包人继续以上述方式记账。被告单位建邦公司被承包经营后,被告人何某仍没有脱离对该公司的贷款、还款等事项的管理。发包方与承包方至今就被告单位建邦公司承包问题未进行处理。

  2002年1月,宁波江东鸿鹄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李鸿定(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邵某电话联系业务时谈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李提出其公司向其他单位购货后,其销售的客户不需要发票,其公司有发票多余,如需要可商量。为此,被告人邵某征求何某的意见,何同意开些发票进来。之后,被告人邵某与李鸿定联系开票事宜,双方明确具体操作方法为:被告邵某提供建邦公司所需发票的额度;李鸿定根据该额度,扣除开票费数额(价税合计3.8%至4%的比例),用现金从其使用的银行卡上汇入被告人邵某银行卡上;被告人邵某将该款转入建邦公司,建邦公司再加上被扣除的开票费汇付给由李鸿定指定的单位(实际与宁波江东鸿鹄贸易有限公司有货物买卖关系的供货单位);最后,由收款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建邦公司。2002年1月至2005年 4月间,被告人邵某按上述方法为被告单位建邦公司从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单位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4份。另外,被告人邵某用直接支付给李鸿定上述同样比例的开票费的方法,以被告单位建邦公司为受票单位从宁波江东鸿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8份,价税合计14 990 796.00元,其中税额2 178 149.89元,被告单位建邦公司均已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具体为:

  1、从宁波江东鸿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 289 200元,其中税额187 319.66元;

  2、从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分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1 275 000元,其中税额185 256.41元;

  3、从河南恒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 000 091元,其中税额145 312.37元;

  4、从南通市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397 500元,税额57 756.41元;

  5、从南通市第二化工轻工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48 000元,其中税额21 504.28元;

  6、从江苏广全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834000元,其中税额121179.49元;

  7、从浙江省皮革塑料有限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1 215 650元,其中税额176 632.90元;

  8、从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499 525元,其中税额72 580.55元;

  9、从浙江特产石化有限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5 491 380元,其中税额797 892.84元;

  10、从浙江五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906 550元,其中税额131 720.96元;

  11、从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740 900元,其中税额107 652.14元;

  12、从上海海螺建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375 000元,其中税额54 487.18元;

  13、从新疆天业化轻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818 000元,其中税额118 854.70元。

  2003年1月至2005年4月间,被告人苏某明知是被告单位建邦公司让他人虚开所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9 404 171.00元,税额1 366 418.03元,仍为被告单位建邦公司做账后,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税款。

  2005年5月26日,被告单位建邦公司经自查后主动到本市国税部门补缴217万余元税款及缴纳滞纳金14万余元。

  同年8月25日,被告人邵某、何某、苏某经通知后,主动向宁波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邵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某、被告单位建邦公司、被告人何某、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6年7月20日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邵某辩解:1、承包协议签过,但没有具体实施。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建邦公司许可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异议,其是该公司的职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个人不可能去抵扣,其个人又没有得到任何利益。

  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钱荣麓、张泽云的辩护意见有:一、公诉机关将本案所涉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从现有证据看,除宁波江东鸿鹄贸易有限公司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余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所指的“虚开”,而应定性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偷税罪,应择一重罪即偷税罪处罚。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邵某与建邦公司属于共同犯罪,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犯罪应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邵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告人邵某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国家税款全部补缴的酌情从轻情节。

  被告单位建邦公司辩解:一、公司是承包经营的,应由承包人承担刑事责任。其公司只对被告人邵某实施犯罪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应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二、本案应按偷税罪予以处罚。三、在案发前主动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

  被告人何某辩解:关于承包问题,其理解是全部承包。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窦鹤年、王嘉本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与作为承包者之一的被告人邵某签订了为期5年的就公司部分经营活动进行租赁承包协议书”不符合事实,且证据不足。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应是全部承包,并非“部分”承包。该协议签定后也得到了实际履行。二、建邦公司发包后承包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责任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被告人何某不承担承包后的纳税义务及法律责任。三、被告人何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发包给承包人后,只对邵某实施犯罪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应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四、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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