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董某
被告:潘某
被告:简某
诉讼请求:
请求被告潘某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基本案情:
二被告潘某与简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4日,潘某购置尼桑阳光轿车一部,车价款为172800元,登记车主为潘某。2004年4月2日,潘某与简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写明:财产分割完毕,无争议。2005年11月5日,原告董某与被告简某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潘某(甲方)将该车卖给原告(乙方),约定总价款为108000元,简某作为代办人签字并代表潘某签字。当日,原告董某向简某支付全部车款,被告简某向原告董某交付了下列材料: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车船使用税完税证明、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并向原告交付潘某身份证原件于原告,同时简某还向原告董某出示了其与潘某婚姻关系存续证明及潘某的户口本。2005年11月10日,原告持简某给付的潘某身份证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核验,该身份证系伪造。后原告找到被告潘某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遭到潘某拒绝。另外法院还查明,被告潘某曾分别于2004年4月24日2004年4月24日、2005年11月10日分别向昌平公安分局报案称其妻开走其所有的尼桑阳光牌轿车,至今未还,公安机关认为简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没有立案。
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轿车虽登记在潘某名下,但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二人离婚时未对该车的归属作出明确处理,故该车应属于二人的共有财产。另外,原告在购车时,被告简某向其出示了车辆的全部手续、与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证明以及潘某个人的身份证,原告董某在确认简某与潘某系夫妻关系的情形下,有理由相信被告简某对该车享有处置权。被告简某作为车辆共有人,虽未经另一共有人潘某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车行为已经完成,原告已经将购车款交于被告简某,因此,原告系善意、有偿取得诉争车辆,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简某之间的购车行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车辆系在潘某与简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该二人在离婚时未对该车的归属做出明确处理,故该车应属于潘某与简某的共有财产。简某以代办人的身份与董某签订了以潘某为卖方的车辆买卖协议。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简某向董某交付了讼争车辆的购置税缴税收据、机动车行驶证、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证、购车发票等相关手续,并提供了其与潘某的婚姻关系证明及潘某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其与车主的关系,并向董某实际交付了讼争车辆。作为买受人,董某在接受上述车辆、相关手续及简某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和身份证件之后,有理由相信简某具有出卖该车的代理权,简某与董某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该协议的内容。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意见:
这是一个常见的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一审法院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判决被告即车辆所有人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同时确认了该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应当说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仔细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仍然有几个问题需要我们理清,这几个问题的解决,对于我们分析判断买卖合同中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保护交易安全都将有重要意义。下面我就以此案例为线索,对其中的法律关系加以分析说明。
原告是否可依善意取得该车所有权呢?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该项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以及确认物权流转的稳定状态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是现代民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设计。要正确理解善意取得,应当首先搞清楚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理解了这一点才会进一步理解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要旨。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基础呢,那就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何谓善意,就是指第三人在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的基础之上,有足够理由相信相对人对财产具有处分权,这个处分权笔者认为应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处分人即所有权人,可以以自己的自由意思处分该项财产;二是处分人因为得到物权人的特别授权而继受取得该项财产的处分权。
所以,第三人只要有足够理由相信财产处分人具有上述两种情形,便构成了善意。那么,第三人要进到什么样的审查义务,才算是有足够理由相信呢,这就涉及到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问题,物权的公示方法有两种:一是交付,二是登记。对于一般动产来说,只要实际交付,便完成了物权的变动,而对于不动产及部分比较特殊的动产(比如汽车等),要完成物权的变动,必须经过登记,只有经过了登记,所有权才完成了移转。所以,第三人的善意,本质上就是对这两种公示方法的充分信任。在现实的民事流转过程中,下面这种情形是难免会出现的,那就是财产的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状态,这种状态存在的原因当然很多,但重要的一条就是在财产流转过程中,当事人在物权变动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循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但作为善意第三人来说,其所能尽到的审查义务也只能是对登记或交付的充分信任,因为要求第三人在财产流转活动中,弄清楚每一个财产的实际权利状态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
具体到本案中,在被告简某将车辆的全套手续、潘某的个人身份证件及他们之间婚姻关系存续证明时提交给买受人董某时,买受人此时应当说是具有善意的。因为此时第三人董某有充足理由相信,车辆所有人已将其对车辆的处分权授权给了其妻简某,假使当时简某交给买受人董某的潘某的身份证件不是伪造的,而是真实的,即使这个身份证件系简某通过不正当手段所取得,在第三人充分信任其有处分权后,也可以因为办理了过户手续而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但是,实际情况是,董某在去公安机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了简某交给他的身份证系伪造,他这时应当对简某是否具有处分权产生合理的怀疑,换句话说,买受人董某此时没有足够理由相信简某具有处分权,也就是说,董某此时已不具备善意取得所要求的善意要素了。也正是由于身份证件的虚假而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没有所有权也就不可能成立善意取得。这就是我们要提到的善意取得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前提,那就是“取得”。何谓“取得”,通俗地讲就是得到了某项财产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