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5-1-30
执行日期:2005-1-30
中华民国94年1月30日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6321号总统令
兹修正土地税法第三十三条条文,公布之。
土地税法修正第三十三条条文
中华民国94年1月30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之税率,依下列规定:
一、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未达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涨价总数额征收增值税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项税率造成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税收之实质损失,于财政收支划分法修正扩大中央统筹分配税款规模之规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补足之,并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公债收入不得充经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项实质损失之计算,由中央主管机关与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协商之。
公告土地现值应调整至一般正常交易价格。
全国平均之公告土地现值调整达一般正常交易价格百分之九十以上时,第一项税率应检讨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过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税超过第一项最低税率部分减征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过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税超过第一项最低税率部分减征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过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税超过第一项最低税率部分减征百分之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