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1991-1-11
执行日期:1991-1-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减免标准
第三章 减免程序
第四章 检查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度依据)
本规则依土地税法第六条及平均地权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土地税之定义)
本规则所称土地税,包括地价税、田赋及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私有土地)
本规则所称私有土地,指公有土地以外,经自然人或法人依法取得所有权之土地。
承垦人依法取得耕作权之垦竣土地及承领人依法承领之土地,准用本规则关于私有土地之规定。
第四条 (公共使用之土地)
本规则所称供公共使用之土地,系指供公众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
第五条 (比率减免)
同一地号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认定仅部分合于本规则减免标准者,得依合于减免标准之使用面积比率计算减免其土地税。
第六条 (减免之限制)
土地税之减免,除依第二十二条但书规定免由土地所有权人或典权人申请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于本规则所定减免标准,并依本规则规定程序申请核定者为限。
第二章 减免标准
第七条 (地价税或田赋全免之土地)
下列公有土地地价税或田赋全免:
一 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二 各级政府与所属机关及地方自治机关用地及其员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业使用者在内。
三 专卖机关之办公厅及其员工宿舍用地。
四 国防用地及军事机关、部队、学校使用之土地。
五 公立之学校、医院、诊所、学术研究机构、社教机构及救济设施直接用地及其员工宿舍用地,以及公立学校学生实习所用之直接生产用地。
六 农、林、渔、牧、工、矿机关直接办理试验之用地。
七 粮食管理机关仓库用地及盐务机关管理之盐田与制盐用地。
八 邮政、电信、铁路、公路、航空站、飞机场、自来水厂及垃圾、水肥、污水处理厂(池、场)等直接用地及其员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属营业单位独立使用之土地在内。
九 引水、蓄水、泄水等水利设施及各项建造物用地。
十 政府无偿配供平民居住之房屋用地。
十一 名胜古迹及纪念先贤先烈之馆堂祠庙与公墓用地。
十二 观光主管机关为开发建设观光事业,依法征收或协议购买之土地,在未出卖与兴办观光事业者前,确无收益者。
前项公有土地系征收、收购或受拨用而取得者,于其尚未办妥产权登记前,如经该使用机关提出证明文件,其用途合于免征标准者,征收土地自征收确定之日起、收购土地自订约之日起、受拨用公地自拨用之日起,准用前项规定。
第八条 (私有土地之减免地价税或田赋标准)
私有土地减免地价税或田赋之标准如下:
一 财团法人或财团法人所兴办业经立案之私立学校用地、为学生实习农、林、渔、牧、工、矿等所用之生产用地及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订管理办法之员生宿舍用地,经登记为财团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补习班或函授学校用地,均不予减免。
二 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合于“私立社会教育机构规程”规定设立之私立图书馆、博物馆、科学馆、艺术馆及合于“学术研究机构设置办法”规定设产之学术研究机构,其直接用地全免。但以已办妥财团法人登记或系办妥登记之财团法人兴办,且其用地为该财团法人所有者为限。
三 经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对外绝对公开,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之私立公园及体育馆场,其用地减征百分五十;其为财团法人组织者减征百分之七十。
四 经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私立农、林、渔、牧、工、矿业试验场,办理五年以上,具有试验事实,其土地未作其他使用,并经该主管机关证明者,其用地减征百分之五十。
五 经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私立医院、捐血机构、社会救济慈善及其他为促进公众利益,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不以同业、同乡、同学、宗亲成员或其他特定之人等为主要受益对象之事业,其本身事业用地全免。但为促进公众利益之事业,经由当地主管稽征机关报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准免征者外,其余应以办妥财团法人登记,或系办妥登记之财团法人所兴办,且其用地为该财团法人所有者为限。
六 经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私立公墓,其为财团法人组织,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惟以都市计划规划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编定为坟墓用地者为限。
七 经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兴建之民营铁、公路或专用铁、公路,经常开放并附带客货运输者,其基地全免。
八 经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兴办之农田水利事业,所有引水、蓄水、泄水各项建造物用地全免,办公处所及其工作站房用地减征百分之五十。
九 有益于社会风俗教化之宗教团体,经办妥财团法人或寺庙登记,其专供公开传教布道之教堂、经内政部核准设立之宗教教义研究机构、寺庙用地及纪念先贤先烈之馆堂祠庙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系以私人名义为所有权登记者不适用之。
十 无偿供给政府机构、公立学校及军事机关、部队学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间以内全免。
十一 各级农会、渔会之办公厅及其集货场依法办竣农仓登记之仓库或渔会附属之冷冻鱼货仓库用地,减征百分之五十。
十二 经主管机关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迹用地,继续用原来使用而不违反古迹管理维护规定且无收益者,全免。
前项第一款之私立学校,第二款之私立学术研究机构及第五款之私立社会救济慈善各事业,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将全部收益直接用于各该事业者,其地价税或田赋得专案报请减免。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各事业用地,应以各该事业所有者为限。但第三款之事业租用公地为用地者,该公地仍适用该款之规定。
第九条 (私地公用之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