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竞争不是从来就有的,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逐渐出现了竞争。“所谓竞争,实质上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在市场上以比较有利的价格、数量、质量或者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 我们以法律、道德为标准可以将竞争分为正当竞争和不正当竞争。对于正当竞争可以从两个方面去认识,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竞争标准;二是符合社会道德准则。因而正当竞争是一种公平的竞争,是一种诚实信用的竞争。而不正当竞争是与正当竞争相对应的概念。它是违反法律和社会公认商业道德的一种竞争行为,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在工商领域任何与诚实信用商业惯例相违背的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滋生商业腐败,败坏商业道德,侵害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购买者的正当权益,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证经济良性发展,必须有效抑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泛滥。
1896年德国率先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法典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后,各国纷纷效仿制定相关法律。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制度日益丰富和完善起来。随着我国以市场为取向的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市场经济逐步得到发展,竞争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恢复了其应有的地位,竞争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带来了负面影响。在市场上,出现了种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我国于1993年9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标志着我国以法治国运用法律手段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在这部法律中列举了法律禁止的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其中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难看出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商品,禁止他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法律依据。那么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如何运用现有法律依据保护知名商品抑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呢?下面就知名商品的含义及仿冒知名商品行为的构成要件等问题进行相关的讨论。
一、知名商品的法律含义及认定
(一)知名商品的法律含义
知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著名等含义。知名商品作为法律概念一般出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如日本1990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禁止行为人对知名的他人的姓名、商号、商标、商品的容器或者包装或者其他任何用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作相同或近似的使用,而导致与他人的商品、营业场所或服务产生混同的行为。不难看出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各种商业标记的条件就是具有一定知名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既没有定义也没有作出解释性规定,只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干规定》中第三条第三款作出相关规定,即“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按照此项规定就是说:知名商品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那什么是相关公众呢?相关公众应该是指与该商品有交易关系的特定的购买者。因此判断知名商品不应该以任何人对该商品是否知道为必要,而是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应该说知名商品是市场竞争的产物,认定知名商品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商品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而不能孤立的脱离开特定的经营者。
(二)知名商品的认定
在现实生活中认定一个具有多年历史,在某一地区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或必须的商品为知名商品是不成问题的,也易于被消费者及各方面所接受。但是通常情况下,知名商品应符合什么条件或达到什么要求是应该考虑和解决的问题。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知名商品的定义,为此一些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出了常识性的规定,以试图在某一地域解决这个问题。如《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本条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一)在我国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二)被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协会认定为名优的商品;(三)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久负盛名的商品;(四)其他经广泛宣传,在相关市场内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又如《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一)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商品;(二)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三)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的,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从以上规定我们看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相对不明确,地方性法规虽然其效力受一定限制,但作出一定有益探索。在具体实践中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在各种规定中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使相对概括的规定达到进一步明确的目的。
人民法院则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通过相关判决表明了对知名商品认定的观点,如: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圣士丹啤酒反不正当竞争案中,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认为,“哈啤”是该商品的特有名称,而被告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其生产的啤酒以“哈啤”的名称在市场销售,给其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哈啤”及赔偿相关损失等。而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认为将“哈啤”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没有依据。经过法庭调查,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成立于1900年是我国最早的啤酒生产企业,哈尔滨啤酒是该公司的主要品牌,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该公司组成以哈尔滨啤酒品牌为首的哈啤集团,目前是东北地区最大的啤酒生产企业,年产量达到150万吨,并在各媒体上投入一亿多元广告费来宣传“哈啤”品牌,其知名度日渐提高。销售地遍布二十多个省,并远销欧、亚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2002年哈尔滨啤酒的单个品牌产销量在全国同业中排第三位,据此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地域、产销量、市场占有率、商品在同类产品中的排名,商家为商品宣传所作的广告投入以及该产品为消费者熟知的程度等情况判断,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啤酒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