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2010年05月07日15:03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本行业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监督检查部门应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和协助查处的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行为,误导他人购买其商品:

  (一)擅自对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二)擅自对他人的字号、商号、营业设施或活动以及表示他人商品整体形象的标章、文字、图形、代号等标志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三)使用他人的营业设施进行营业而不标明其真实名称。

  经营者不得故意贩运、销售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商品。

  擅自对他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即可认定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包装上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和与实际不符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商名称、姓名或地址、产品标准编号、商品的加工地、制造地或者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养殖地);

  (四)虚假表述商品的规格、等级、性能、用途、数量、制作成份及其含量;

  (五)虚假或模糊标注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限;

  (六)按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而不予标明。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有虚假质量表示的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其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数量、规格、等级、成份及其含量、制造方式、制造日期、有效期限、生产者、产地、销售服务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散布谣言,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八条 进行有奖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众告知所设奖项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及其奖品的种类、数量、质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及其它有关事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同时投放市场;

  (三)将带有不同奖项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经营者不得变更已经公布的有奖销售事项。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前款所称“质次价高”,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以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

  (二)刊登或者发布声明性广告;

  (三)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或者指使他人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大众传播媒介、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进行投诉;

  (四)散布谣言、散发传单或其它宣传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馈赠财物或者提供出境考察、旅游度假、提供住房等贿赂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欺行霸市,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一)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二)迫使他人断绝与竞争对手之间的正常交易关系;

  (三)胁迫他人与自己交易;

  (四)干扰竞争对手从业人员的正常工作,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之间、经营者组织和行业组织不得通过协议、决定、倡议、通知或其它手段,实施下列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联合行为,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

  (一)划定商品市场;

  (二)联合拒绝销售或者购买;

  (三)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销售条件;

  (四)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但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和公众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为降低成本、改良品质或者提高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开发商品、市场;

  (二)为促进生产经营和专业化发展而进行优化组合;

  (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严重下降,生产明显过剩,采取共同行为;

  (四)为促进进出口,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五)中小企业为促进自身发展,增强竞争能力,采取共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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