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完善

2010年05月07日15:39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内容提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针对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的规定的范围较小,无法规范非经营主体从事的针对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少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条款及相应法律责任,未确立高度权威的执法机构等弊端。为了扩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增加规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禁止针对未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和装潢、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强化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在现代社会中,世界各国通常运用不同的部门法对知识资产进行交叉重叠保护。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是弥补传统知识产权法对新型知识产权无法充分保护的最重要的部门法。我国于1993 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包含了对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的禁止、制裁等反垄断法的内容。反垄断法一般不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它只承认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的垄断。但同时,它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第5 条、第8 条、第9 条、第10 条、第13条、第14 条,属于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除第13 条外,其余皆直接保护了知识产权。与单行法相比, 《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对知识产权提供了深层次的保护。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存在的问题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知识产权不是它的直接目的,它只能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间接地起到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必然存在缺陷,难以发挥其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作用。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关于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较小,对不断发生的新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无法规范。在科技迅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不断产生新的知识产权,种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不断地出现,传统知识产权法无法保护新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只有第5 条、第9 条、第10 条和第14 条直接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这种将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一列举的表述方式,不能穷尽所有,只保护了部分知识产权,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 条第8 款规定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窄,例如未注册商标、作品的名称、数据库、域名、商品化权等权利均未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限于经营者,无法规范非经营者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在给“不正当竞争”下定义时特别强调“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在该条第3 款中,又专门解释“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些规定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限定于经营者的范围之内。非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在现实生活中,一般的自然人使用他人已出名的作品名称发表自己作品的搭便车行为,该如何处理呢?《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名称,有人建议将作品当商品对待,则作品的名称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来保护,即: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造成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限于经营者,不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一般自然人不是经营者,这种搭便车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制止。 

  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也会产生类似的问题。例如,为获得生产批准而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经过一定努力方能获得的数据或其它秘密信息,在审批过程中被政府工作人员泄密,这一行为的主体也不是经营者,但这种泄露会给权利人带来损害,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这类商业秘密qq行为显然无法得到制止。 

  3、《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缺少一个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  

  在一部法律中确定一个一般性条款,可由执法机关根据这一条款来认定在社会生活新出现的而法律不可能未卜先知并列举的一些违法行为是许多国家立法的选择。可以说,概括与列举同时使用是现代各国较为通用的立法模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第2 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一条款究竟是不是一般条款在我国争议较大,笔者在理解这一规定时,认为“违反本法规定”应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所有规定,而不仅仅是该法第二章的规定。即使是这样,也不能说明该条是一个一般性条款,因为《反法》中没有针对该款确认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法律责任”部分,是针对第二章的违法行为一一对应地规定了其法律责任。对于不属于第二章明确列举的但依第2 条第2 款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主体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 条可以说对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但它只规定了“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和范围。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规定认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追究其法律责任时却适用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4、《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确立高度权威的执法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力。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 条和第17 条分别规定了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机构及其权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 条第2 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我国现行行政机构的设置,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查处的部门还涉及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利管理部门、商标管理部门、卫生、贸易等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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