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是两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正确认识和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笔者在此试图提出自己的拙见,就教于法律同行。
所谓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通过制止市场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维护经济秩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初源于民法中的侵权法。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在于,民法着眼于个人利益的平衡,其侵权责任以实际损害为前提条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竞争者个人的同时,还直接以公共利益为保护对象。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以竞争关系为条件,而个人权益的损害却不是必要的因素。随着时间的推移,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公共利益的色彩日益浓厚,逐渐转化成为一种市场行为控制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是市场竞争所涉及的各方面主体的合法利益:
(1)竞争者的利益。体现在保护竞争者的劳动成果和活动自由两方面。所谓劳动成果包括竞争者的商誉、商标、经营经验、商业秘密以及其它独特的成果。活动自由是指保证竞争者有施展其经营本领的自由。
(2)公共利益。保护竞争者能正常地发挥其经营能力, 为社会提供货真价实的服务和商品,保证社会的整体秩序。
(3)消费者利益。作为市场的重要参与者,消费者的利益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直接客体。
总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值得注意的是,若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可以说商标法和商业秘密法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组成部分,甚至专利法、著作权法中也有直接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条款。而知识产权保护本身对于制止不正当竞争也有着积极的作用,这不过是所有法律制度之间相互配合的一个例证而已。
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对其在科技、文化、工商业中的智力成果及其他相关成就所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是智力创造成果,但是并不仅仅限于智力成果,诸如工业产权所保护的商标、著作权中邻接权的客体等,都不是或者至少主要的并不是智力创造成果,而是商业经营、机械制作或者投资行为的直接成果。保护它们并不是为了鼓励智力创造,而是为了保护投资或者劳动投入的收益。所以,归纳起来,知识产权的客体就是智力成果和其他相关的工商业成就,可简称为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
知识产权一般被划分为两部分,即著作权和工业产权。其中前者的客体是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其主体是文化创作者,而后者的客体是技术发明创造以及商业领域中的成就,其主体是技术创作者和商业经营者。不过,随着新技术的不断涌现,越来越多的新客体同时具备作品和工业技术成果的双重属性,例如计算机程序和电子数据库等,它们都被纳入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从而冲淡了著作权作为文化产权的色彩,著作权和工业产权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了。
从理论上来看,知识产权具有以下属性:首先,知识产权是私权,它是由私法确定的关于私人利益的权利。其次,知识产权是准物权,即它是权利人对特定的客体的支配权。这个特定的客体就是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它们是无形的,但是,它们也可以特定化,对人类有使用价值,而且能够为人所控制,所以它们属于广义的物,一般物权原理也适用于知识产权。但是,因其客体的无形性质,知识产权具有一些特殊性,例如地域性,时间性。再次,知识产权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统一。这种双重属性在著作权上体现得尤其充分。它一方面赋予作者复制权、发行权和改编权等财产权利,另一方面又赋予作者发表权和署名权等人身权利。最后,知识产权是绝对权,这意味着权利人享有积极的权能和消极的权能,前者指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享有使用权,后者是指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
知识产权法即是调整因上述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法学界通常把它视为是民法的一部分,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对之作了专门规定。但是,知识产权法中的工业产权法又往往被看成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尽管如此,知识产权法仍具有较突出的相对独立性,其各项法律在以民事实体法为主的同时,还包括行政法、程序法甚至刑事法律方面的条款。
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都直接或者间接地侵害了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之间的深刻的联系源于其共同的目标和原则。这个目标就是维护企业、个人对其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维护健康的经济关系特别是公平的竞争关系。而共同的原则就是诚信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
但是,它们并未因此而融合为一体,主要原因则在于其不同的作用机制。其中知识产权法侧重于建立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所有权制度,明确地规定成果所有人相对于其他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这是从静态的角度来规范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引起的法律关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在特定的竞争关系中约束经营者的行为。它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来评价经营行为是否正当。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给智力和工商业成果开发者带来的只是一种有限的、相对的、几乎没有什么排他性质的利益。这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保护,只有在个案发生时经法院确认才能发挥效力。
对于那些未被纳入知识产权法律的客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必要的保护,以免挫伤社会成员开发进步成果的积极性。由于市场行为是日新月异的,对其是否正当的评价跟一国的市场发育情况、消费者成熟程度以至工商业传统有密切的联系。所以,立法者不可能事先都订做好一切或者大部分制度,而只能选择概括性的条款。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近十年,可是,现在市场上出现的许多行为,虽然明显有悖公序良俗,但是却难以为该法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所涵盖。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求助于原则性规定。在这里诚信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的贯彻在极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意志。这同时决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着高度的灵活性,对现实生活有着特别敏锐的反应力。当然,它也较容易受到经济政策的影响。
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以不同的机制、不同的切入角度、不同的发展方式出现,而又针对相同的客体——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以及围绕它们产生的交易活动、利益纠葛,所以,这两套制度才如此地互相依赖,不可割舍。抛开其中任何一项制度,智力和工商业成果的保护机制都是不完善的。知识产权法的局限性在于它的进步主要依靠法律的修改,因而灵活性相对较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是确定性不够。所以,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所有人只有综合运用这两项法律制度才能充分保护自身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