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伴随中国对外贸易的飞速增长,国外对我出口产品实施的各种类型的贸易救济措施的数量也呈增长趋势。导致中国产品被国外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诸多原因中最为直接的就是,中国企业为了进一步增强出口竞争力,竞相采取降低产品出口价格的方式进行销售,授人以柄。中国少数企业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不仅直接导致对外贸易秩序的混乱,也危害了企业自身的长远发展和整个行业秩序,在国内造成出口企业之间恶性竞争,量增价跌,利润下滑,严重浪费资源和能源。针对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政府有责任、也有义务进一步规范,以维护公平的对外贸易秩序。
修订《关于处罚低价出口的暂行规定》的必要性
针对企业的低价出口行为,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6年颁布了《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内容较为简单,很多具体的技术问题缺少相应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该《暂行规定》自颁布以来,尚没有一起依据该暂行规定立案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案件。
目前该《暂行规定》中的很多内容已经完全不能适应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新形势,尽快予以修订并使之具有现实可操作性显得十分必要。
2004年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专门就调查和处罚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第3款规定,存在不正当低价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外贸法》的上述内容是修订《暂行规定》,调查和处罚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以进一步规范对外贸易秩序的基本法律依据。
调查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的法律定位
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在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方面应当有所作为,应当公平严格地执行法律,维护市场竞争规则,构建良性的外贸增长秩序。调查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与反垄断调查行为、反倾销调查行为都属于政府维护市场秩序的行为,都是基于产品价格因素引发的行政机关的调查行为,但是其法律性质却是不同的。
反垄断调查行为是一国政府对域内经营者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调查,引发垄断和限制竞争的手段主要是价格因素但不限于价格因素;反倾销调查则是一国政府对来自域外的,可能低于正常价值并对国内产业带来损害的产品进行的调查,倾销行为主要表现为产品价格低于正常价值且对进口国产业带来损害。而调查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则是一国政府对域内的出口产品由于可能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低价销售行为而进行的调查,引发因素主要是价格本身不能反映产品的真实成本和利润。
由此可见,调查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一国行政机关针对国内产品出口中可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的行政调查行为,其目的在于避免不正当的价格竞争行为对国内资源能源的浪费,对出口秩序的危害和避免引发国外的反倾销等贸易救济措施等。
如何科学界定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的内涵
通常,企业的产品成本等于生产成本加管理、销售、一般费用(SGA)。其中,生产成本等于固定成本加可变成本。固定成本是指在一段时间内即使生产数量为零也需要支付的成本,如厂房、设备的折旧费;可变成本是指随着企业生产数量变化而变化的成本,如原材料、人工、水电等。通常,调查低价出口行为只是对一个特定时期内企业出口行为进行调查。因此,企业的平均生产成本等于在这一特定时期内的企业成本除以实际生产产品的数量,平均可变成本等于在这一特定时期内的企业可变成本除以实际生产产品的数量。
在经济学中,根据阿里达———特纳原则,如果一个价格低于产品的平均总成本,但高于可合理预期的短期平均可变成本,不管这个价格能否产生最大利润,它都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因此,在确定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时,所谓的“低价”行为应是在调查期内出口产品价格低于平均可变成本和加权平均SGA总和的出口行为。
在确定是否存在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时,还应同时考虑如下因素:
1.以不正当低价出口的产品的实际数量比例问题。即在调查期内以不正当低价销售的产品数量应占调查期内全部出口数量合理比例。《反倾销协定》在确定倾销行为发生时的实际数量时,采取的标准是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数量占被调查交易量的20%。
2.不正当低价产品能否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先计算调查期内产品的加权平均成本,如果企业出口价格低于企业单位平均成本但高于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则视为企业可收回成本。反之,则视为无法收回成本。如此,将视为低价出口行为。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目前国内企业帐目中如何真实反映成本中的有关优惠措施(如土地优惠、税收优惠等)带来的对成本降低的影响、如何确定企业真实的符合所在地区最低标准的劳工福利和社会责任等成本因素是一个比较现实和重要的问题。可以操作的办法是,通过考察该企业所在地区的类似产业、相近规模的其他企业来计算,而不能简单地直接适用该企业的帐目,否则将可能不能正确反映被调查企业在上述领域的真实成本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