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尼斯文教开发(德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湖滨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黄子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子丰,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希芳,女,深圳市福尼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黄笑宇,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尼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1001号青少年活动中心银荔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希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笑宇,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尼斯文教开发(德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希芳、深圳市福尼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22日,福尼斯文教开发(德州)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港资独资经营。经营范围:信息咨询及培训。Single Phonograms(福尼斯英语)是澳大利亚爱文•葛拉尔德编著的有关英语教学材料。2001年10月25日,澳大利亚LIGHT
EDUCATIONAL MINISTRIES INCORPORATED出具授权书,内容为:"LIGHT
EDUCATIONAL MINISTRIES
INCORPORATED是\'SinglePhonograms\'英语教材的著作权人,授权原告在中国推广、复制、出版发行\'Single
Phonograms\'英语教材"。
原告就"火炬"图形、"Lemphonics"和"福尼斯"中文文字的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组合商标,2000年12月,该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499595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
1999年10月27日,原告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一份。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根据合同决定出版发行了《福尼斯英语》的学生用书、教师用书各一本,该书籍封面有原告注册的第1499595号组合商标,但没有出版时间,均标注为澳大利亚爱文•葛拉尔德编著。2001年10月29日,原告与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一份。2002年10月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了《中学福尼斯英语》,该书籍封面也有原告注册的第1499595号组合商标,但标注为孙克瑞编著,澳大利亚福尼斯学院协编。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还发行了《福尼斯英语》的学生用书、教师用书及词表K读物,该类书籍没有出版时间,均为澳大利亚爱文•葛拉尔德编著,也有原告注册的第1499595号组合商标。
2002年8月20日,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科研处对北京福尼斯英语中心发出《关于下达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教育部重点课题的子课题通知》。2003年6月19日,山西省教育厅给芮城县人民政府发文《关于同意筹建山西省芮城福尼斯英语学校的批复》。原告还提供了福尼斯文教开发(德州)有限公司业务合作学校名单一份。原告同时提供了报纸上对福尼斯教育宣传。原告以上述证据想要证明"福尼斯"名称是其独创,以及"福尼斯"教育的知名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福尼斯"名称或教学是原告独创,并认为原告提供的"业务合作学校名单"不真实,报纸上宣传的内容也不全是原告的宣传,同时指出"福尼斯"教学是早已公开使用的一种英语教学方法,原告使用的教材也是澳大利亚爱文•葛拉尔德编著的教材。
2002年9月24日,原告(甲方)与深圳市教育学会民办教育工作委员会(乙方)签订《福尼斯英语推广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免费提供准确、合法的课程宣传资料以及课程样书各一套;按乙方提出的并经甲方确认的每批数量,向乙方提供质量合格的课程书籍;甲方享有课程定价和调价的权利,但应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在福尼斯师资短期培训方面,甲方仅负责提供经福尼斯认证的讲师,前往乙方指定地点进行讲授和培训,(学员)培训合格,将获得甲方颁发的培训结业证书,培训的其他事宜由乙方负责解决;
甲方按课程市场价的80%提供给乙方,款到发货;讲师费由乙方按每日200元人民币,于每期培训完成当日结算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该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共向原告支付了5次材料费,共计人民币24.1万元,其中有两次是被告深圳市福尼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培训资料费,合计人民币7万元。
2003年6月2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声明》:"本公司确认收到以深圳市福尼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汇来之培训资料费人民币3万元。同时本公司对贵方未经同意擅自使用以\'福尼斯\'字号的公司名称表示强烈异议。\'福尼斯\'是本公司的专有标识,贵方的行为侵犯了本公司的专有权利,为此特通知贵方在收到本函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前述咨询公司的名称,并在15日内将前述公司名称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本公司,否则本公司保留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利。"
2003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孙希芳发出《关于终止合作的函告》,指出"贵方(被告方)长期拖欠我方教材资料费,曾承诺于2003年7月10日付清的培训资料费人民币90651.2元至今未还,贵方严重违约,通知解除合作关系,终止对贵方的一切授权。"
另查,深圳市福尼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4日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孙希芳,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
原告还提供了深圳市福尼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3日给他人出具的发票,该发票记载的项目为服务费,金额为人民币168元,盖有深圳市福尼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福尼斯英语健康体能夏令营接送卡,该卡盖有深圳市福尼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以此证据以证明被告以福尼斯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