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华鸿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华鸿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深圳

2010年05月07日15:43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72号
原告:福建省沙县华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城关麻公岭。
法定代表人:陈虬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鸿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园岭新村109栋105号。
法定代表人:毛文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爱敏、万里,均为广东正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粤华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五路长安花园A栋27A。
法定代表人:盛妙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爱敏、万里,均为广东正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沙县华鸿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鸿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华鸿防水公司)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了深圳市粤华鸿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粤华鸿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爱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中外合资企业,由中方股东福建省沙县闽丰集团公司与外方股东阿根廷杨氏企业共同投资,于1995年11月在福建省三明市成立。原告成立后即致力于从阿根廷引进先进技术,研制、生产符合环保要求的新型集防水、粘贴功能于一身的建筑防水材料,并称之为"华鸿益胶泥"。原告相继开发研制出"PA-A""PA-C"两种型号商品。原告生产的"华鸿益胶泥"因为具有特有的防水、粘贴二合一的功能,且施工简单、材质优良、同样施工面积可节省建材用量,所以该商品于1995年底投放市场以后,很快获得消费者的认可。《中国建材报》、《中国质量报》均对华鸿益胶泥的投产、问世做了报道。为充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大力推广"华鸿益胶泥",原告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先后于1997年获得"华鸿"拼音加双"H"图形及圆形地球经纬线底纹的注册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1068222号)、2002年获得"华鸿益胶"拼音、文字加双"H"图形及圆形地球经纬线底纹的注册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1901308号)、"华鸿益胶泥"拼音、文字加双"H"图形及圆形地球经纬线底纹的注册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1901306号)。


原告为大力推广华鸿益胶泥商品,先后于1995年起陆续投入,100多万元人民币在各地展会、中央电视台、地方电视台及多种平面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经过原告的努力,华鸿益胶泥在福建省泉州市、三明市、厦门市、福州市及北京、上海、重庆、深圳、广州等20多个省市地的建设工程中获得了广泛的应用,年可产量超过2万吨。

由于商品的卓越性能及原告的大力推广,原告企业及所生产的华鸿益胶泥也自1996年起先后在市内、省内及全国范围内获得了20多项荣誉一一1999年、2001年原告生产的PA-A、PA--C两种型号的华鸿益胶泥,先后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2002年原告生产的PA-C型华鸿益胶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发的《国家重点新商品证书》;2004年2月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中国木材流通协会、中国轻工物资流通协会联合向原告颁发《中国绿色材料标志授权使用证书》,原告也被评定为"福建省建筑装饰百强企业"。原告生产的"华鸿益胶泥"已经成为我国建材领域内的知名商品,2004年4月福建省三明市政府授予原告华鸿商标为"三明市知名商标"。华鸿益胶泥在中国建材领域有很高的知名度。

2000年3月,原告董事长陈虬生在深圳与盛妙根、盛金海合资成立粤华鸿公司,其目的在于代理原告在深圳销售"华鸿益胶泥",由盛妙根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负责经营。"华鸿益胶泥"进入深圳市场后,很快得到深圳建筑市场及当地政府的认同,2002年原告生产的"华鸿益胶泥"获得深圳市建设局颁发的《深圳市建筑业科技成果推广项目证书》,后由于粤华鸿公司在与原告的合作中有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原告遂终止了与粤华鸿公司的代理销售合同关系。2003年后粤华鸿公司的业务基本陷入停顿。

粤华鸿公司的业务停止后不久,原告即发现粤华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妙根及员工毛文生等于2003年3月共同投资成立了华鸿防水公司,该公司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华鸿为其商号,大量生产商标标识为"华禹"的所谓"PA-A高分子益胶泥",并向深圳的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推销、适用。被告华鸿防水公司商品的包装与原告商品的包装无论就形状、尺寸大小、所用材料、颜色、容量、包装上字体、字形大小、颜色、图案等均相似,商品包装的背面更是与原告的商品包装几乎完全相同;并且被告在其商品的说明及宣传册中,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抄袭原告的商品说明文字,将原告的商品与被告的商品并列进行宣传,并引用原告商品所获得的奖项及工程示例,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的商品为原告的商品(或为原告的第二品牌或符合原告的商品标准),从而达到其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被告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侵权商品生产后,被告进一步利用原华鸿益胶泥在深圳的销售渠道,及相关公众具有的被告经营者与华鸿益胶泥有密切关联的思维,低价推销其侵权商品,致使原告的产品在深圳的市场占有萎缩,有的楼盘甚至在一期工程尚采用原告的商品,而到了二期楼盘建设中就改用被告的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立即销毁其全部现存的对外宣传资料及商品包装;2、两被告在《中国建材报》间隔―周刊登两次书面向原告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同时告知目前正在销售或使用侵权商品的企业立即停止销售、使用行为(内容需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3、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商誉损失及制止被告侵权的支出共计50万元人民币;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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