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台福食品有限公司与泰山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

2010年05月07日15:43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知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台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文岭镇东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美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福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家利,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山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彰化县员林镇仁美里浮圳路二段501号。
法定代表人:詹仁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奥瑞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该公司法务课长。
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市台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山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知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泰山公司于1950年在台湾省彰化县登记设立。1986年,泰山公司将其生产的"仙草蜜"饮品的"草绿色仙草胶冻方块"构成的包装图案及"泰山"文字作为商标在台湾注册,并于同年生产"八宝粥"。1993年以后,前述两产品销往大陆地区。台福公司于1994年10月17日申请"饮料罐体片材(仙草蜜)"外观设计专利,于1996年1月7日获准,专利号为ZL94312074.8;1994年10月17日申请"八宝粥"(罐片材)外观设计专利,于1995年11月26日获准,专利号为ZL9431207X。台福公司生产的两饮品包装图案、色彩、文字均与泰山公司的相似。一审期间,泰山公司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台福人公司的专利无效。1997年3月28日,该委员会对台福公司取得的上述两专利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终局决定。泰山公司以台福公司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仙草蜜"和"八宝粥"两饮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台福公司则以泰山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泰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泰山公司生产的"仙草蜜"和"八宝粥"饮品早于台福公司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在台湾生产销售,90年代初销往大陆地区。台福公司生产与泰山公司相同的产品,其包装图案、色彩、文字结构与泰山公司的相似,足以误导消费者,造成两者混淆。台福公司取得的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其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台福公司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泰山公司合法权益,给泰山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害。台福公司反诉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台福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与泰山公司"泰山"牌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包装外观图案相近似的产品;二、台福公司应赔偿泰山公司经济损失21000元,泰山公司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两项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5510元,均由台福公司承担。

台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泰山公司生产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合法销往大陆的最早时间是在1995年4月6日,原审判决认定泰山公司于90年代初将前述两产品销往大陆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于1994年8月即开始将"仙草蜜"、"八宝粥"饮品推向市场,由于上诉人的产品销售在先,被上诉人生产的与上诉人产品外观装潢相似的"仙草蜜"、"八宝粥"在中国境内市场销售在后,因此,真正不正当竞争者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3、被上诉人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于1993年底至1994年底曾在厦门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合法销售,但外币免税商场的销售对象是特定的,其销售的货物受到严格监管和限制,因此不能认为已进入中国境内市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泰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证事实基本属实。还查明:泰山公司生产的"仙草蜜"饮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主要由"仙草蜜"三个行书字和"草绿色仙草胶冻方块"图案构成。"八宝粥"饮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则主要由"八宝粥"三个行书字及"盛放在盘中的八宝粥饮品彩色图案"构成。上述两种饮品在台湾等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993年底至1994年底,泰山公司将带有上述包装装潢的"仙草蜜"和
"八宝粥"饮品通过香港进口到大陆,在厦门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进行销售,其后在汕头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进行销售。该事实有厦门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出具的《声明书》、丰利勤贸易有限公司(香港)出具的《声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卫生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卫生证书》以及有关合同、海运提单、发票等证据证明。1994年8月,台福公司亦开始生产、销售"仙草蜜"、"八宝粥"饮品,两种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泰山公司的基本相同,其中,台福公司生产的"仙草蜜"饮品包装罐上所署的英文制造商名称和地址为泰山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泰山公司从1986年起至今,一直连续生产、销售"泰山"牌"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并使用前述包装装潢,该两种产品在台湾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993年底,泰山公司即将其生产的带有前述包装装潢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开始在厦门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销售,早于台福公司在大陆市场首先使用上述两产品的包装装潢,因此,泰山公司在大陆地区对"仙草蜜"、"八宝粥"两产品的特有的包装装潢享有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台福公司未经泰山公司许可,在自己生产的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泰山公司前述基本相同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台福公司关于泰山公司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最早于1995年4月才合法销往大陆市场的上诉理由,以及其在大陆首先使用"仙草蜜"、"八宝粥"两饮品的前述包装装潢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经济特区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销售的货物受到监管和限制,因此在该商场销售的货物不能认为已进入中国境内市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台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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