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霞,女,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白燕三街3号302房,身份证号码:440602761229214,系东莞市虎门世纪永恒婚纱摄影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钟慧,均为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城区红荔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晓霞因与东莞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地久摄影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长地久摄影公司于2000年9月7日注册成立,从事摄影业务,并于2003年11月19日注册开办东莞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虎门分公司。李晓霞在天长地久摄影公司成立之后,于2001年7月24日开办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天长地久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天长地久摄影店),在企业名称和广告宣传工作中同样使用了"天长地久"字样。2001年9月20日,天长地久摄影公司委托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向李晓霞发出《律师函》,要求李晓霞停止侵权,停止在企业名称和广告宣传工作中同样使用"天长地久"字样。2003年3月26日,李晓霞申请将天长地久摄影店变更为东莞市虎门世纪永恒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世纪永恒摄影店);并于2003年4月14日和19日两次在《虎门报》上宣传"热烈祝贺虎门天长地久婚妙摄影成功加盟世纪永恒国际数码摄影集团"。
另查,天长地久摄影公司没有对李晓霞造成其损失的金额或对方获取的利润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对其调查的费用提出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个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以登记注册在先原则处理。本案天长地久摄影公司名称与李晓霞开办的天长地久婚妙摄影店应该是名称近似,而天长地久摄影公司登记注册在先,因此,李晓霞必须变更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本案天长地久摄影公司在2001年9月20日就委托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向李晓霞发出《律师函》,要求李晓霞停止侵权,停止在企业名称和广告宣传工作中同样使用"天长地久"字样,而李晓霞到2003年3月26日才申请将天长地久婚妙摄影店变更为世纪永恒摄影店;李晓霞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并存在过错。同时,李晓霞在变更为世纪永恒摄影店之后又两次在《虎门报》上宣传"热烈祝贺虎门天长地久婚妙摄影成功加盟世纪永恒国际数码摄影集团"。李晓霞实施了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行为,并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行为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李晓霞的行为构成了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所应具备的一般要件事实,即损害事实(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受到损失,或法院酌情认定金额);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即李晓霞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与李晓霞的民事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李晓霞主观上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李晓霞除停止损害天长地久摄影公司的商业信誉行为和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外,还应该赔偿天长地久摄影公司损失。由于天长地久摄影公司不能对李晓霞造成其损失的金额或对方获取的利润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程度等因素,认为天长地久摄影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五万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天长地久摄影公司对其调查的费用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对天长地久摄影公司请求李晓霞支付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判令李晓霞立即停止侵犯天长地久摄影公司的行为即停止损害天长地久摄影公司的商业信誉行为及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二、判令李晓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长地久摄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天长地久摄影公司要求李晓霞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天长地久摄影公司要求李晓霞支付调查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0元,分别由天长地久摄影公司负担4000元,李晓霞负担1600元。
李晓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2、裁定李晓霞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由天长地久摄影公司承担一、二诉讼费用。理由是:一、李晓霞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是依法得到核准的,李晓霞没有理由不相信企业名称的核准机构所作出的具有"公示、公信力"的行政行为,李晓霞有理由相信既然得到核准,就一定不存在与其它企业有冲突或侵权的可能,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李晓霞完全是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获得了个体工商登记,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天长地久摄影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与名誉权",二、李晓霞无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李晓霞在变更字号后的确两次在《虎门报》上做了宣传,这是李晓霞为变更所做的必要的商业运作行为,谈不到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同时这种宣传完全是正面、健康的行为。三、原审法院支持天长地久摄影公司五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任何法律及事实根据。即便李晓霞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则天长地久摄影公司有义务提供由于李晓霞的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证据,否则,就应按举证规则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四、原审第一项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属于超过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所做的判决,且不合理。原审在诉讼请求中就无该项诉讼请求,即便李晓霞在《虎门报》上的行为构成损害天长地久摄影公司的商业信誉行为及对商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由于该行为发生在2003年3月属于完成性的行为,不存在持续的行为,判决"立即停止"与法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