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33号
原告: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育兴路恒生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吴小兔,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晓霞,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深圳市金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红山路怡康花园910室。
负责人:余贞凤,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金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北京大厦11楼02号。
法定代表人:钱江,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莞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梨川兰基头新村1巷1号。
法定代表人:徐福林,总经理。
被告:徐福林,男,1961年3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金渊街30号401室。身份证号码:320423196103065017。
被告:韦小平,男,1970年12月7日生,身份证地址:江苏省溧阳市淦西良种场集体宿舍。身份证号码:320481701207683。
被告:周福源,男,1967年3月13日生,身份证地址:江苏省溧阳市上沛镇芳村村委桑园里村33号。身份证号码:320423196703135015。
被告:芮炳贵,男,1960年3月30日生,身份证地址:江苏省溧阳县。身份证号码:320423600330501。
以上七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赖志文,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助理。
原告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三菱东莞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简称金巨人东莞分公司)、被告深圳市金巨人电梯有限公司(简称金巨人公司)、被告东莞市莞奥电梯有限公司(简称莞奥公司)、被告徐福林、韦小平、周福源及芮炳贵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0日开庭进行不公开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军、周晓霞,七名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梁永强及被告徐福林、芮炳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菱东莞公司起诉称:被告金巨人东莞分公司是电梯、扶梯及其配件购销公司,与原告同属电梯销售企业。被告徐福林于2002年入职原告处,7月被任命为原告副总经理,主管原告东莞维修保养业务工作,兼管虎门、常平分公司维修工作。被告韦小平于2002年1月31日由原告之母公司调往原告处,任命为原告工程部副经理,主持原告工程工作。2004年12月7日,韦小平与原告签有《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人员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周福源于2002年6月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电梯维保工作,知晓公司维保商业信息。2004年12月8日与原告同样签订了保密协议。被告芮炳贵于2004年2月入职原告处,从事电梯销售业务工作。原告是东莞地区电梯销售服务的主要企业之一,十分重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多次通知、规定员工要遵守公司商业秘密。2004年12月,原告逐一落实《关于员工保密及商业限制的规定》,被告徐福林以种种借口拒绝签订,随即辞职,加入被告金巨人东莞分公司处工作,任董事总经理,被告芮炳贵未办任何离职手续,自行与徐福林到金巨人东莞分公司工作。被告韦小平、周福源在金巨人东莞分公司及徐福林的种种诱诺下,离开原告处,与金巨人东莞分公司及徐福林一起从事电梯销售、维保。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对徐福林、韦小平、周福源、芮炳贵告诫:离开本公司,应对知晓的公司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公司予以相应补偿。但上述被告利欲熏心,全然不顾法律之规定。恣意利用原告的客户资料、商业报价等。被告金巨人东莞分公司即利用徐福林所知晓的商业秘密,使原告落标,签订了与东莞市海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台电梯,同时徐福林利用原告的客户资料投标东莞市中惠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电梯项目,该批共19台,并使用不正当手段及损毁原告形象,使原告损失了该重要客户的招投标工作。几被告低价报石竹新花园等楼盘电梯维保等。短短半年多的时间,已使原告至少遭受200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被告金巨人公司是金巨人东莞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徐福林、韦小平及芮炳贵离开原告后,成立了被告莞奥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电梯和配件,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又据同行反映,上述三被告成立的公司业务往来均系原告之客户。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判令1、七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并在东莞市范围内登报公开赔礼道歉;2、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3、七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调查、诉讼侵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含律师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任命通知。证据2、公司新聘及调动人员登记表。证据3、工资评定表。证据4、关于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的管理规定。证据5、业务人员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证据6、对徐福林的处理通报及徐福林的辞工报告。证据7、徐福林与东莞海港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合同等。证据8、徐福林的名片及金巨人东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据9、潜在客户的名片。证据10、律师收费的发票、查询与本案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发票、邮寄快件的发票等。证据11、工资评定表、费用报销单据。证据12、韦小平、周福源、芮炳贵在职期间,依职务与原告客户签订的部分电梯销售合同。证据13、原告向东莞市海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梯报价单。证据14、石竹新花园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证据15、中惠集团长安项目落选情况说明等。证据16、《商函》及东莞市金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工商查询。证据17、东莞市莞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报价单。证据18、"石竹新花园保养报价具体情况"证明人倪国兵的身份证。证据19、东莞市东沙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登记及其总经理梁略之名片。
原告曾提出四份调查取证申请,对其中三份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未予准许,对其调查"徐福林与东莞市海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活动"的申请本院予以同意,发函要求东莞市海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港城公司)提供相关资料,该公司回了复函,并提供了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预收款收据三份、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修改协议书、产品安装合同、该公司与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预付款收据。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每周会议记录及2004年本部重点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