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律责任分析

2010年05月07日16:56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政府采购(Government Procurement)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任何违反法律义务的法律主体都应承担其法律后果。政府采购法律责任是指实施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规范的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政府采购的实际,分析了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特征、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的形式,并对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类型分适用采购方式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政府采购程序行为的法律责任、损害公平竞争的法律责任、履行合同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妨害监督管理活动行为的法律责任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较深的探讨。

  一、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特征

  1、政府采购法律责任是发生在政府采购法律关系中的责任

  政府采购法律关系是指政府采购法律规范在调整政府采购过程中,在国家政府采购主管机关、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等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政府采购法》第14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第15条规定:“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采购代理机构是非营利的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由此可见,政府采购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和广泛性,但是,不是政府法律关系的主体则不是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主体。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一般物质购置就不承担政府采购法律责任。

  2、政府采购法律责任具有综合性

  政府采购市场庞大,对供应商有着高额利润的诱惑,有些不法供应商为了获利,不惜以贿赂、串通投标、欺诈等手段,扰乱政府采购秩序,侵害采购人和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采购单位的一些人为了个人利益,采取泄露标底等违法行为协助不法供应商。为了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利益,必须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行为。采取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的方式,组成一个综合性的责任体系,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政府采购的市场秩序。

  二、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1、政府采购法律责任主体

  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主体范围广泛,它既包括政府采购的当事人,即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也包括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我国《政府采购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如果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经资格认定则有过错。

  2、行为人有过错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㈡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㈢具有履行合同的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㈣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违法行为

  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不仅包括积极的行为,也包括消极的行为,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5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供应商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同时,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消极对待供应商的投诉,逾期不作处理的行为,则应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4、损害后果

  损害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虚构的、主观同意造成的。实践中,虚拟空间的损害则可能构成事实上的损害。我国《政府采购法》第11条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但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布在《中国财经网》、《中国政府市场》等网络媒体上的信息或者被篡改,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

  当然,损害并不是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条件。如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侵害的客体是政府采购的市场秩序,但是对供应商的歧视待遇并不一定要有对政府采购的市场秩序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证明。

  三、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形式

  1、行政责任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因此,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规范政府的采购行为,政府采购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责任是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公务员行政处分,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单位,依照行政隶属关系,给予有违法失职行为而又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人员的一种行政制裁,我国《政府采购法》中行政处分主要是针对采购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规范的行为作出的。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8条规定:“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第64条规定:“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根据1993年8月19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3条规定:公务员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

  公务员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所给予的行政制裁。在政府采购中,行政处罚主要是针对供应商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等主体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规范的行为,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1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采购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法人,主要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根据采购代理机构的性质可将其分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和民间采购代理机构。我国《政府采购法》第16条第1款规定:“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式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等形式,其中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是政府采购领域的一种特定的行政处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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