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国际仲裁法2002年修订(中文本)

2010年05月07日17:29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43A号法令)2002年修订

  第一部分 序言

  第1条 简称

  本法可称为《国际仲裁法》。

  第二部分 国际商事仲裁

  第2条 本部分的解释

  (1) 除非文中另有规定, 在本部分中:

  “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一组仲裁员或常设仲裁机构;

  “指定机构”是指第8条(2)款或(3)款所称的机构;

  “仲裁协议”是指《示范法》第7条所提到的书面协议以及按本条第(3)或第(4)款所视为或构成的协议;

  “裁决”是指仲裁庭就争议实质所作的决定,包括中期、非正审或部分裁决,但不包括依第12条所作的命令或指示;

  “示范法”是指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其英文本列于附录一;

  “当事方”是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或仲裁如未涉及仲裁协议中所有当事各方时,指其中参与仲裁的当事一方。

  [38/2001]

  (2) 本法和《示范法》所用词语或表达方式(不论在《示范法》中有无其特殊含义)具有相同含义,仅意旨出现相反时除外。

  (3) 在仲裁或法律程序中,如当事一方在诉讼文书、申述书或任何其他文件中声称仲裁协议存在,在该声称必须回应而当事他方未予否认的情况下,将被视为当事各方之间存有有效仲裁协议。

  [38/2001]

  (4) 在提单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租船合同或含有仲裁条款的其他文件应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提单的一部分的话。

  [38/2001]

  第3条 《示范法》具有法律效力

  (1) 以服从本法为准,《示范法》(除第八章外)在新加坡具有法律效力。

  (2) 在《示范法》中:

  “国家”是指新加坡及其他任何国家;

  “本国”是指新加坡。

  第4条 以外部资料解释《示范法》

  (1) 为了解释《示范法》, 可以下列文件为参考:

  (a)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文件;及

  (b)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工作组就《示范法》所作的准备文件及相关文件。

  (2) 第(1)款不得影响《解释法》(第1号法令)第9A条的适用。

  第5条 第二部分的适用

  (1) 除经当事各方书面同意本部分或《示范法》适用于非国际仲裁外,本部分和《示范法》不得适用于非国际仲裁。

  (2) 虽有《示范法》第1条第(3)款,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 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至少一方的营业地点位于新加坡以外的国家;或

  (b) 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i) 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ii) 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

  (c) 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3) 为了第(2)款的目的:

  (a) 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 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则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4) 本部份虽有任何条款与《仲裁法》(第10号法令)相抵触,凡本部份适用的仲裁,该法令不得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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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条 国际仲裁协议的执行

  (1) 虽有《示范法》第8条,对于适用本法的仲裁协议,在当事一方对他方就有关仲裁协议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任何一方均可在应诉之后及诉讼文书送达之前、或在其他诉讼措施采取之前,向受理法院提请中止所有与该仲裁协议事项有关的诉讼。

  [38/2001]

  (2) 受理依第(1)款申请的法院,可在其规定的条件下,下令中止与仲裁事项有关的诉讼,除非法院确信上述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38/2001]

  (3) 法院在依第(2)款所下的命令中涉及争议事项的财产时,可作出临时或补充命令以保护当事各方的权利。

  (4) 在法院作出中止诉讼命令两年后,如当事各方均未进一步采取诉讼措施,在不影响当事各方申请恢复被撤销诉讼程序的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可自行动议作出撤销诉讼的命令。

  [38/2001]

  (5) 为了本条、第7条和第11A条的目的:

  (a) 当事一方应包括通过该当事方申述或在其名下申述的任何人士;

  (b) “法院”是指高等法庭、地方法庭、推事法庭或任何其他受理诉讼的法庭。

  [38/2001]

  第7条 法院中止诉讼的权利

  (1) 在依第6条中止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如财产已被法院扣押,或者已提供阻止或获取解押的保释金或其他担保,法院可下令:

  (a) 保留所押财产以作为履行仲裁裁决的担保;或

  (b) 以备付履行该裁决的等值担保为条件中止诉讼。

  [38/2001]

  (2) 以服从《法庭规则》及其任何必要的修订为准,法院依本条作出有关保留财产事项的命令的适用法律和措施,应与以诉讼为目的的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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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条 指定《示范法》第6条的履行机构

  (1) 新加坡高等法庭应为《示范法》第6条所指的法院,有权履行该条规定的有关职责,但不包括《示范法》第11条第(3)款和第(4)款的职责。

  (2)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应为《示范法》第6条所指的机构,有权履行《示范法》第11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职责。

  [38/2001]

  (3) 大法官若认为恰当,可通过宪报上的公告来委任任何其他人士行使第(2)款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的权力。

  [38/2001]

  第8A条 《时效法》的适用

  (1) 《时效法》(第163号法令)适用于仲裁程序,如同该法令在法院适于诉讼程序,其有关诉讼程序开始的说明可解释为对仲裁程序开始的说明。

  [38/2001]

  (2) 对于下列裁决所涉及的标的之争议,高等法庭在按《时效法》计算诉讼程序(包括仲裁程序)的开始时间时可下令:从仲裁开始日至下列(a)或(b)项命令作出日之间时段不计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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