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荷兰仲裁法(中译本)

2010年05月07日17:29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荷兰仲裁法

  (节选自荷兰民事诉讼法典)

  (自1986年12月1日生效)

  第四编 仲裁

  第一篇 在荷兰境内仲裁

  第一节 仲裁协议和仲裁员的指定

  第1020条仲裁协议总则

  1.当事人可以协议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产生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确定法律关系的争议,提交仲裁。

  2.第1款提及的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的将现有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和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的将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条款。

  3.仲裁协议不应用于确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法律后果。

  4.当事人也可以协议将下列事项提交仲裁:

  (1)仅确定货物的品质或状况;

  (2)仅确定损害的数量或金钱债务;

  (3)填补缺漏或修正第1款所指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5.“仲裁协议”一词包括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章程或规则中包含的仲裁条款。

  6.仲裁协议中所指的仲裁规则应被视为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1021条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必须由书面文书证明。为此目的,一份规定仲裁或提及提交仲裁的标准条件的书面文书即构成充分的证明,前提是该文书被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地或默示地接受。

  第1022条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起实体申诉;仲裁协议和法院作出临时措施

  1.法院受理的争议关涉已订立的仲裁协议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提出答辩前援引前述现有协议,则法院应宣布无管辖权,除非该协议无效。

  2.仲裁协议不应妨碍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许可临时保全措施,也不妨碍地方法院院长按照第289条的规定就简易程序作出决定。在后一情况下,院长应按照第1051条作出决定。

  第1023条谁可被指定为仲裁员

  任何有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被指定为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人不应由于其国籍的原因而妨碍指定。

  第1024条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程序的开始

  1.提交仲裁的协议应明确当事人希望提交仲裁的事项。

  2.除非当事人已协议另一种开始程序的方式,提交仲裁的协议的签订应被认为开始了仲裁程序。

  3.如果当事人已协议第三人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应有一方当事人将一份提交仲裁的协议送给第三人。

  第1025条仲裁条款;仲裁程序的开始

  1.如有仲裁条款,一方当事人通知其他当事人他正开始仲裁的书面通知的收受之日,应被认为开始了仲裁程序。

  2.如果当事人已协议第三人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开始仲裁的当事人应向第一份第1款所述通知送给第三人。

  3.当事人可以协议仲裁以不同于本条规定的方式开始。

  第1026条仲裁员的人数

  1.仲裁庭应由奇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也可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

  2.如果当事人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或者如果协议的确定人数的方法未执行而当事人不能就人数达成协议,则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地方法院院长应决定仲裁员人数。

  3.如果当事人已协议偶数仲裁员,该仲裁员应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4.仲裁员之间未就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地方法院院长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

  第1027条仲裁员的指定

  1.仲裁员应按照当事人协议的方式指定。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人指定仲裁员。如果指定方式未达成协议,仲裁员应按照当事人的共同意愿指定。

  2.除非仲裁员已被指定,则指定应在仲裁开始后的两个月内完成。但是,如果出现第1026条第2款所述的任何情形,两个月的期限应自仲裁员人数确定之日起算。如果至少一方当事人的住所或习惯居所在荷兰境外,指定期限应延至三个月。这些期限可由当事人协议缩短或延长。

  3.如果仲裁员的指定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员应由地方法院院长指定。另一方当事人应给予机会倾听意见。

  4.不论有无有效的仲裁协议,院长或第三人均应指定仲裁员。当事人参加仲裁员的指定并不丧失以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抗辩的权利。

  第1028条一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特权地位

  如果仲裁协议给予一方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方面的特权地位,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不顾协议规定的指定方式,请求地方法院院长在仲裁开始后的一个月内指定仲裁员。另一方当事人应给予机会倾听意见。第1027条第4款的规定相应地予以适用。

  第1029条仲裁员接受和解除委任

  1.仲裁员应以书面接受委任。

  2.接受了委任的仲裁员可以根据他的请求,在征得当事人同意或当事人指定的第三人同意,或无此情形时征得地方法院院长同意后,解除其委任。

  3.接受了委任的仲裁员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解除委任。

  4.接受了委任的仲裁员,如他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委任的职能,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由当事人指定的第三人,或者无此第三人时,由地方法院院长解除该仲裁员的委任。

  第1030条替代仲裁员的指定

  1.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根据第1029条第2、3、4款已解除了委任的仲裁员应按照原先指定适用的规则替换。仲裁员死亡的,适用同样的规则。

  2.如果当事人已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员进行了提名,其替换也应按上述第1款规定的方式进行,除非当事人已协议在此情况下仲裁协议终止。

  3.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在替换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程序中止。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在中止停止后,仲裁程序应自原到达的阶段继续进行。

  第1031条仲裁庭委任的终止;仲裁庭未能进行程序

  1.当事人可以协议终止仲裁庭的委任。

  2.如果仲裁庭不顾一再提醒,以不可接受的缓慢方式履行委任职能,当事人指定的第三人,或者如无此第三人,地方法院院长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在听取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员意见并考虑到所有情况后,终止仲裁庭的委任。在此情况下,法院再行使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

  第1032条一方当事人死亡

  1.除非当事人已另有协议,仲裁协议或仲裁庭的委任均不应因为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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