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986年11月16日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宗旨
本规则旨在为韩国商事仲裁院(以下称仲裁院)根据仲裁法迅速、公正地进行商事仲裁规定程序。
第二条: 仲裁分类
第一条中所述商事仲裁(以下称仲裁)分为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国内仲裁系指其主营业所或永久居住地均在韩国的当事人间的仲裁;国际仲裁系指上述国内仲裁以外的一切仲裁。
第三条: 秘书处
仲裁院应在其总部或分部设立秘书处,以处理与仲裁有关的业务。
秘书处的制度、功能及管理事宜由仲裁院另行决定。
第四条: 仲裁员名册
秘书处应设立一份仲裁员名册,按本册规则的规定从中指定仲裁员。
第五条: 仲裁庭
(1)为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仲裁庭应由根据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
(2)仲裁庭办事处应设在仲裁院的总部或分部。
第六条: 仲裁庭秘书
(1)仲裁院应从其秘书处职员中指派一至数名仲裁庭秘书(下称秘书),处理每件争议仲裁案的文秘工作。
(2)被指派的秘书将对该仲裁案件履行本规则所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代理
任何一方当事人,为办理本规则下的仲裁事宜,可以由律师或其他被认为适当的人员代理参与仲裁。
第八条: 不公开程序
仲裁程序不得对公众公开。
第二章当事人协议
第九条: 当事人协议
(1)如果当事人在提交争议时或在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中规定了在仲裁院仲裁,或规定了根据本规则仲裁,就应认定双方已将本规则中的仲裁程序条款作为其协议的一部分。
(2)即使没有(1)段所述的明确条款,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程序上没有协议或其意向不明确,也可推定双方同意根据本规则指定仲裁员、执行仲裁程序。但是,在裁决作出以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否认上述推定,只要能证明双方另有协议对此有不同的规定。经查核情况属实,即以该协议为准。
第三章仲裁申请
第一0条: 申请
(1)根据本规则提出仲裁申请者,需向仲裁院总部或分部的秘书处提交下列材料,同时交纳第九章规定的仲裁费用:
a)规定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原件或经认证的副本;
b)仲裁申请书;
c)任何证明导致仲裁发生的事实的证据材料原件或复制件;
d)如由代理人提出仲裁,则一份授权委托书。
(2)上述(1)段b项所述仲裁申请书应写的下列事项:
a)当事人全称和地址(当事人为公司的,还应写的公司法人代表的全名和地址);
b)如申诉人委托代理人,则该代理人的全名和地址;
c)仲裁请求概要;
d)申请仲裁的理由及证明方式。
第一一条: 受案和仲裁通知
(1)秘书处接到仲裁申请后,应审查该申请是否符合第一0条的规定,如果符合,应该接受该申请。
(2)秘书处接受仲裁申请后,应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申请书的副本应随仲裁通知送达被诉人。
第一二条: 答辩
(1)对于国内仲裁案,被诉人可以在第十一条所述仲裁通知发生之日(下称“基准日”)起15天内;对于国际仲裁案,被诉人可以在基准日后30天内,向秘书处提交下列文件作为答辩:
a)书面答辩;
b)任何支持答辩理由的证据材料原件或复制件;
c)如由代理人提出答辩,则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2)(1)段a)项所述答辩应写明下列事宜:
a)当事人全称和地址(如果当事人为公司,还应写明其法人代表的全名和地址);
b)如被诉人委托代理人,则该代理人的全名和地址;
c)答辩概要;
d)答辩理由及证明方式。
(3)秘书处收到答辩后,应审查该答辩是否符合(2)段之条款,如果符合,则应接受。
(4)秘书处接受答辩后,应通知双方当事人。答辩的副本应随该通知一起送达申诉人。
(5)如果被诉人没有在(a)段所述期限内提交答辩,应视为被诉人主张驳回申诉。
第一三条: 提交文件份数
第一0条第(1)段所述文件,包括原件在内应提交一式五份(授权委托书除外)。第一四条第(3)段,第一六条第(3)段的情况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正后亦照此办理,但是,秘书处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增减应提交文件的份数。
第一四条: 反诉
(1)被诉人可以在第三次开庭之日前提起反诉;
(2)被诉人提起反诉的程序适用申诉人的仲裁申请程序;
(3)第一0至一三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正后,同样适用于反诉的接受、通知及对反诉的答辩。
第一五条: 仲裁庭要求被诉人提出反诉
当被诉人的答辩中含有反诉意图及反诉理由时,仲裁庭可以作出决定,要求被诉人遵循第一四条的规定在第三次开庭之日前明确提出反诉。
第一六条: 变更请求
(1)当事人已提交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后,如要补充或修改其请求,应向秘书处书面提出。
(2)一旦仲裁庭已组成,不经仲裁庭同意均不得补充或修改。
(3)第一0条至第一三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正后适用于第(1)段变更请求的情况。
第一七条: 地址的确定
双方可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如果在提交仲裁申请后14天内未能就此达成协议,秘书处有权决定仲裁地点。
第一八条: 调解
(1)在接受仲裁申请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基准日起15天(国内仲裁)或30天(国际仲裁)内提出调解请求,秘书处应着手通过调解程序解决争议,而不诉诸仲裁程序。
(2)秘书处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至数名担任调解员,调解程序应以调解员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
(3)如果调解成功,调解员应被视为根据双方协议指定的仲裁员;调解结果应与第五三条规定的根据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定同等对待;并与裁决有同等效力。
(4)如果指定调解员后30天内调解未能成功,调解程序即告终止,本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员的指定,应立即恢复。但当事人可协议延长上述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