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2010年05月07日17:35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2000年10月25日福州仲裁委员会第二届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

  前款规定的平等主体,包括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包括境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第三条 本会不受理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第四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进行仲裁,即视为同意本会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也可凭本会组建前签订的,在福建省(厦门市除外)范围内,由原各仲裁机构管辖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除从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外,对从合同中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只有经主合同中的当事人认可,对主合同中的当事人才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或者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对本会的仲裁管辖向本会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专项提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对本会的仲裁管辖提出异议请求时,仲裁程序中止,由本会作出决定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先请求本会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

  当事人单独就仲裁协议效力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并给予答辩期。答辩期届满后由本会作出决定书。

  第十三条 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决定书作出后应及时送达当事人。

  决定书认为异议成立的,已立案的案件作撤案处理;决定书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本会已立案的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的,本会在收到人民法院发来的立案通知书后,仲裁案件中止审理。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本会对已立案的案件作撤案处理;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的,本会恢复审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本会已经作出决定书,另一方当事人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并函告受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本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

  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必须附中文译本。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会秘书处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需要语文翻译的,应于首次开庭前5日以书面向本会提出申请。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本会秘书处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工作。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

  (一)递交仲裁协议;

  (二)递交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三)预交仲裁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信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当事人的通讯方法和地址可以另纸单独预留;仲裁期间通讯方法或者地址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本会。

  第二十二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按照本会的仲裁案件收费规定通知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除应递交一式四份的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材料外,还应根据被申请人的人数各具副本。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进行核对。

  第二十四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本会发出仲裁申请书副本后的2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的答辩书份数除应递交一式四份外,还应根据申请人的人数各具副本。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也需根据申请人所交纳的案件仲裁费用,预交相等金额的仲裁费用,待案件审理结束后一并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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