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工伤争议案
谈仲裁委的自由裁量权
案情简介
聊城某机械公司职工耿某2002年于12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因医治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于去年5月15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认为,耿某应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然后再根据伤残鉴定结论裁定医疗费用和相关待遇。9月18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耿某和某机械公司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12月17日仲裁委和耿某同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查后,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为由,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于是耿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12月25日仲裁委开庭审理,经调解无效后,仲裁委以耿某没有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为由驳回耿某的仲裁请求。耿某于今年1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2月4日当地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维持了劳动保障部门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耿某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月28日向辖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耿某的医疗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在对本案讨论时,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耿某于2002年12月21日受伤,受伤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75号,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之前,应该按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在调查取证后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但耿某和某机械公司均没有提出工伤待遇申请和工伤认定申请,既然耿某向仲裁委提出申诉,仲裁委应按照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1999]113号)的规定,委托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如果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应按该职工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裁决,如果劳动保障部门没有认定为工伤或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那就应该驳回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耿某既然在2002年12月21日受伤,又没有经过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理应受《条例》的调整,工伤认定的时限也应受1年时效的限制。仲裁委和耿某同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属对《条例》的理解错误,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更是徒劳。耿某应根据《宪法》、《劳动法》和《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用人单位未申报工伤认定的责任,依法追究用人单位未承担《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因为无论按照《条例》还是按照《办法》,用人单位都有责任、有义务为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否则,当事人完全有权利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而不必在工伤认定时限上纠缠不休。
第三种观点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耿某的申诉后,应对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原因及争议焦点进行审查。该案中耿某只是因治疗中的转院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争议中尽管涉及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问题,但并不至于驳回耿某的仲裁请求。因为耿某已经按照仲裁委的要求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而且仲裁委在耿某受伤明显超过1年时效的情况下,不应再要求耿某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完全可以运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根据耿某和某机械公司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按照《条例》的规定标准,依法进行裁决。这样不仅维护了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且省却了耿某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诉累,斩断了用人单位利用拖延工伤认定逃避工伤保险责任的机会。
评析
就此案例,本文提出一些思考。
这是一起由于医治问题引发的工伤争议。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就本案来看,首先,工伤认定已明显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仲裁委、耿某不应在工伤认定问题上耗费时间和精力。其次,既然耿某和某机械公司都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并作出了鉴定结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那么,某机械公司肯定出具了耿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申请鉴定的理由等证明材料。也就是说,耿某和某机械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十分明确,某机械公司理应为耿某承担受伤所引起的一切费用。
笔者认为,仲裁委可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大胆使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决,以维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仲裁委裁决的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劳动者在患病、工伤的情况下有获得帮助和补偿的权利,即使未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仍负有支付劳动者非因工受伤待遇的义务,因此,仲裁委完全可以使用部分裁决,解决耿某急需的医疗费,使受伤职工流血后不再流泪。
2.《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该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尽管耿某、某机械公司均没有在法定的时效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某机械公司在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耿某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中,几次提到耿某的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受伤原因(因工作原因),并且有某机械公司盖有印章的一系列证明材料。因此,耿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是没有任何疑义的。
3.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规定,对拖欠工资、医疗费的争议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被诉人对该部分裁决不能起诉至法院,只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决的执行。
4.原山东省劳动厅、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鲁劳发[1998]147号)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对于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对仲裁委员会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该裁决的执行。用人单位不能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案件的其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